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2年度,589號
NHEM,102,湖交簡,58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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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周峯書所騎乘機車之車 牌號碼應更正為「CVY-525號」。
二、核被告周峯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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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