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羅應榮
被 告 温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玉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