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李悅君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俐興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22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又被告俐興國際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5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公司郵購英文教材,嗣欲退貨遭被 告公司拒絕為由提起本訴,顯係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消費訴訟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應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本件為因消費爭議所生之訴訟,相較於原告,身 為企業之被告公司當有較多之資源足以投入訴訟,為保障消 費者即原告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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