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陳韋凱
被 告 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各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康艷霜交付原告,用以 支付其向原告周轉之價金,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康艷霜所竊取,其上之印章 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所簽發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康艷霜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其向原告周轉之價金 ,惟原告將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印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至是否為被告 所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 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 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康艷霜竊取盜開云云,惟審核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於付款人之支 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
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且被告並未否認印章為真正 ,僅抗辯遭康艷霜所竊並盜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自應由被告就「康艷霜竊取系爭支票及印章並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 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空白支票或存摺與印鑑均屬個人 信用貴重用品,必交給高度信任之人持有,而將上開貴重 物品交由他人持有,衡情已難認無授權使用之情形。被告 雖辯稱:曾把支票與印章拿給康艷霜,讓康艷霜去借錢, 但後來有把支票拿回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等語。然 空白支票遺失或遭竊時應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以免損失擴大,而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為存款不足,已 如前述,被告知悉系爭支票遭竊後始終未向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稱:支票被偷云云 ,自難採信。又被告雖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康 艷霜提出竊盜告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對康艷霜提起公訴,法院亦未就盜 用系爭支票而宣告罪刑,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康艷霜 所盜開,自難認被告就康艷霜盜開系爭支票一節,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之抗辯,僅依其所 提出之事證,尚難採信為真實。
(二)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 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 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 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其無從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自可依法主張其票據上權利 ,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依法應負發票 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20,000 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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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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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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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3月20日│ 25萬元 │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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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3月31日│ 25萬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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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4月15日│ 26萬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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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4月25日│ 26萬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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