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729號
CLEV,102,壢小,72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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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翁雪麗
被   告 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8元。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 額請求部分減縮為7,944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17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環中東路二段399 巷口紅綠燈前,因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碰撞而受損,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7,99 4 元(包括零件費用8,985 元折舊後1,381 元、工資費用6, 56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停車的地方係網狀線,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 車,系爭車輛竟然停在網狀線上,綠燈原告前方的直行車走 了,因系爭車輛是橫停著,直行車不讓系爭車輛插進去,原 告緊急煞車,始和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的責任係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機車碰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照片等相關肇事資料查核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被 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之損害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時天 氣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於肇事路口處減速以確認前方來車,即貿然通過路 口,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通過道路中心線後,仍遭 被告駕駛之機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 輛竟然緊急煞車停在網狀線上云云,惟縱被告所稱為真, 被告本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不 應撞擊停在網狀線上之「前方」系爭車輛,是被告上開所 辯僅更加證明被告本身具有過失無訛。且依車輛相關位置 ,系爭車輛自環中東路二段399 巷口駛出右轉至環中東路 二段,其位置一直位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從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原告並無過失甚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7,944 元,含工資 6,563 元、零件折舊後1,381 元(折舊前8,985 元),有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其零件部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 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為8985 元,自98年6 月出廠至102 年6 月2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 數為4 年1 月,原告以4 年1 月來計算折舊,係自行減縮 請求範圍,應予准許,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381 元,加計工資6,563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7,94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7,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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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