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 年度壢小字第605 號
原 告 古建軒即廷豐汽車冷氣材料行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100 年8 月12日及 100 年9 月28日3 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維修冷氣,由原告先墊付零件、 材料費用,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元, 然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理三次,惟冷氣還是不冷且被告並不同意 更換零件,當初原告說檢查好才收錢,檢查不好不收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係由原告維修冷氣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冷氣維修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汽車冷氣是否維修完成,更換零件是 否經雙方合意,仍有爭執,被告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 之車輛之冷氣由原告維修且已更換零件並修繕完成,然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修三次冷氣仍不冷等情。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輛係由被告交給原告承攬修完成一 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惟查,證人戴敬晏證稱:因為曾經修車而認識 原告,被告則是前房東的弟弟,後來因為被告車子壞掉,就 介紹兩造認識,原告常常到被告家中並和被告說同意檢查看 看車子有什麼問題,如果沒修好就不用錢,但是後來被告有 和伊說車子的冷氣沒修好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衡 情,一般車輛維修均會先經檢查後、報價、且有與車主合意 後才開具報價單,而維修好,會請車主簽認且等收付對價後 ,才讓車主將車子駛離,而原告所提出維修記錄表上,均無 被告之簽名,又原告竟維修三次均未收取金額,即讓被告將 車子駛離,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承諾修好才需付錢等 情應堪採信。而該車輛之維修內容究竟是否達到兩造合意「
修好」之內容,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汽車冷氣 維修,是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有之車輛冷氣固係由原告維修,惟原告未舉證 證明系爭汽車冷氣已完成維修。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