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2年度,38號
CLEV,102,壢保險小,38,201310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及元 化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李秀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5,442元之修理 費用。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4 張為證,與證人李秀珍到 庭證稱:我在停紅燈,右方是機車道,被告開轎車從我右邊 硬擠過去,摩擦到我的車後逃逸等語相符,又依據三民租賃 行所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開車號0000-00 號汽車 確係由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17時40分起承租使用,迄今尚 未歸還。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文。末 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㈢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李秀珍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故原告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李秀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費用15,442元,此據原告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5,442元之修車費用 ,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3 月2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2 月20日 ,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3 月2 日始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3 月3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442元,及自102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84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