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魏朝財
戴朝福
相 對 人 柯秉松
李然塘
施俊良
王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然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然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施俊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施俊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5月22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及102年9月25 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李然塘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施俊良負擔百分之 三,其餘由聲請人魏朝財及聲請人魏朝福共同負擔。三、查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法、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 廢止)所規定者為限,當事人處理訴訟之各項成本不屬於訴 訟費用,先予說明。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下列費用應予剔除: (1)書狀正本、繕本影印費、照片沖洗費用、均係當事人訴訟 成本,並非訴訟費用。
(2)郵資應限於向法院繳納者始列入訴訟費用,聲請人所列書 狀繕本分別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日及4月16日寄送 郵資之費用,應予剔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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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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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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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5,4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李然塘負擔百│
│ │ │分之四為216元( │
│ │ │計算式:5,400 ×│
│ │ │4/100=216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下│
│ │ │同);相對人施俊│
│ │ │良負擔百分之三為│
│ │ │162元(計算式: │
│ │ │5,400×3/100 = │
│ │ │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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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 3,975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李然塘負擔百│
│ │ │分之四為159元( │
│ │ │計算式:3,975 ×│
│ │ │4/100=159元);│
│ │ │相對人施俊良負擔│
│ │ │百分之三為119 元│
│ │ │(計算式: │
│ │ │3,975×3/100= │
│ │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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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375元 │相對人李然塘應負│
│ │ │擔之金額為375元 │
│ │ │(計算式:216+ │
│ │ │159=375元);相│
│ │ │對人施俊良應負擔│
│ │ │之金額為281元( │
│ │ │計算式:162+119│
│ │ │=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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