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怡芳
相 對 人 高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03,676元(其中計息本金為70,588元)未清 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 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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