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80號
TCHM,90,上訴,580,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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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陳俊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即陳俊華)原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六十九巷十五號「中北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而中北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該公司內之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經到場之股東 決議通過選任甲○○、邱富鴻(原名即邱嘉宗)及邱法明(即甲○○之子,是時 在中國大陸)三人擔任董事,邱嘉隆擔任監察人。於同日之董事會議,基於甲○ ○具有經營製鞋經驗,並經甲○○同意,遂推舉甲○○擔任董事長。嗣中北公司 必須將召集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長等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甲○○之子邱法明當時係在中國大陸,並未實 際參與該日中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而丙○○明知此情,竟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先行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 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 (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邱富鴻邱法明為董事,選任 丙○○為監察人等文字,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一份, 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記錄邱 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邱法明原先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 ,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而偽造「中 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足以生損害於中北公司及邱法明陳淑寶於繕打製作完成後,即交還丙○ ○核對,丙○○再盜用邱法明之印章於其上,而丙○○並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 書,並同上開資料,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 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管 理、中北公司,及邱法明。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中北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 款項,該等債權廠商遂對中北公司,及甲○○訴請返還款項並提出告訴後,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中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固供承不諱,惟辯稱: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之紀錄草稿是伊寫的沒有錯,但是內容是甲○○提供的,邱法明係甲○○ 的二公子,內容、日期、紀錄的人邱法明上面的名字都是他們提供的,伊拿去事 務所打好後,伊拿給甲○○自己蓋章,我自己開車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去登記, 庭呈傳票、收據影本,就是那次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規費,費用也是甲○○看後 自己核准,再向公司會計領錢後,再由甲○○交給伊,而且具領人是甲○○自己 簽的,但是甲○○一直講說是我偽造簽字的。庭呈存證信函影本,都是八十八年 九月的事,九月一日或二日公司還沒有退票以前,甲○○有找伊處理公司的善後 問題,不知為何告訴人在九月六日寄了存證信函給伊,而且九月六日還有另一彭 武忠先生在場,彭也跟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而且伊辦這些事情,伊沒有拿任何的 利益,只有拿車馬費油錢而已,當初甲○○叫伊去辦,就說寫邱法明就好。股東 臨時會會議有兩次,只有差二天而已,第一次其他股東都有出席,那兩次股東臨 時會會議有無紀錄伊都不知道,後來甲○○就說紀錄寫邱法明的名字,第一次伊 有參加,第二次只有打電話,第二次他們就叫伊當監察人,當初為了公司經營的 問題找甲○○當董事長,他也同意,九月初有三、肆佰萬的票跳票了,講的時候 ,甲○○講說不然把公司結束,把公司債務做一個解決。後來有人到甲○○討債 ,甲○○叫他們找到伊家來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章邱秀卿邱富鴻邱居亮、邱法義、邱嘉棟、陳淑 寶及呂靜雯等人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許來發(於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任職)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八年六月五日開股東會我已在那 邊任職,有參加他們的股東會議。當場有推甲○○舉為董事長,因甲○○有鞋業 方面的業技術與經驗...(有無看過邱法明?)在中北看過,他係採購副理。 召開股東會那天他沒有在場,當天他應該在四川成都。我們設廠在廣東汕頭,他 到四川去推展業務」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建三字第一八八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中北鞋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五三九九 號函所附之邱法明出入境紀錄表等附卷可稽。㈡、被告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 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 邱富鴻邱法明為董事,選任丙○○為監察人等字;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邱法明原 先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 格式重新繕打,而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利用不知情之佑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 寶所製作。至於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委請不知情之佑 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繕打之制式「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 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則係被告自己所為,尚



非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寶所為,業據證人陳淑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㈢、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草 稿是伊寫的沒有錯,但是內容是甲○○提供的,邱法明係甲○○的二公子,內容 、日期、紀錄的人邱法明上面的名字都是他們提供的,伊拿去事務所打好後,伊 拿給甲○○自己蓋章,再開車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去登記,庭呈傳票、收據影本 ,就是那次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規費,費用也是甲○○看後自己核准,向公司會 計領錢後,再由甲○○交給伊,而且具領人是甲○○自己簽的云云,為告訴人甲 ○○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即:⑴、「現金支出傳票」,其 中之一之會計科目係記載「六二四九其他營業費用」,摘要欄記載「支付邱董事 長7/7變更公司負責人費用」,另一會計科目記載「六二0四旅費」,摘要欄 記載「支付邱董事長7/7油資」(見偵字偵查卷第一八七頁)。⑵、無單據證 明單,記載「支付邱董事長變更公司負責人費用,變更二次13002x2=2600,油 資費500x2=100,共3600」(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⑶、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繳款人欄為「中北公司」,收入科目及代號為「 0000000000-0證照費」、金額為「1000」,收入科目及代號為「000000-0000 登記費」、金額為「300」(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然而該次之變更登記 係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遷址」之變更登記, 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辦三字第六四三五五九號函及申請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並非被告所辯稱辦理中北公司董 監事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因此不能據被告之辯詞及所提證物遽以認定告訴人就 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等行為有所指示,或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辯解真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盜用「邱法明」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據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 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邱富鴻邱法明為 董事,選任丙○○為監察人等文字,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 席,記錄邱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邱法明原先留於公司內之 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 而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委請不知情之佑生 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繕打之制式「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 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乃係被告自己所為,與告 訴人甲○○無涉,如前所述,原判決僅依據被告之辯解及所提出與辯詞不符之證 物認定被告與甲○○間被告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擅自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情節 非輕,原判決併宣告緩刑,尚非妥適,均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告訴人所指示乙節有誤,為有理 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董事會時表示不願再代理職務背 負責任,絕非為擺脫董事長責任而否認曾同意出任董事長,原判決以告訴人為該 公司董事長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此部分苟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就告訴人與中北 公司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尚有待民事訴訟途徑確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偽造有關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足以造成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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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