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885號
SJEV,102,重簡,885,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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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張桂瑩
被   告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所簽發,以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4 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 廖元修,伊不認識原告,伊是營造建商,伊跟廖元修有合作 ,廖元修說要付介紹人佣金,向伊拿取系爭支票,廖某跟伊 說佣金是1,500,000元,我拿700,000元現金給廖某,而且交 付五張支票給廖某,五張支票合起來是800,000元,系爭支 票是其中一張,後來伊才知道事實上給介紹人的佣金才500, 000元,他把這三張支票付給介紹人,其餘的兩張支票跟現 金都拿去賭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給廖元修支付介紹 人佣金,且伊不認識原告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 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 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 由伊交給廖元修支付介紹人佣金等語,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自廖元修所取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廖元修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 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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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