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544號
SJEV,102,重簡,544,2013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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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豪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簽發,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BM000000 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受款人為原告 之記名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2年3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作為菲 律賓合作投資案之股款,作為清償之方法,且被告有長期繳 納利息之事實,故縱使原告不能依據票據債權向被告請求還 款,亦得以雙方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借 款。雖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訂返還期限,惟原告曾多次 口頭向被告催繳欠款,並於102年1月18日仍以簡訊催討,合 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催告要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借款500,000元。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判決,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94至95年期間,因訴外人龐開堅介紹,與被告、訴外 人嚴哲明共同投資菲律賓投資案,並約定被告出資500,000 元,嚴哲明出資100,000元,其餘所需資金則由原告負責。 惟因被告資金短缺,故向原告借款支應投資費用並簽發面額 5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31日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在返還本金500,000元前 ,按月支付利息7,500元,如有未按月給付利息,原告可逕 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惟被告拖延至95年3月24日始將第一 次應繳付之利息7,500元匯入原告之妻李婉慧兆豐銀行大同 分行之帳戶。而至95年4月初時,被告又未按約定將7,500元



利息匯入帳戶,並經原告多次聯繫後仍拖延不付款,故原告 遂於95年4月17日將被告交付之面額500,000元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31日)存入銀行兌現, 但因被告存款不足又無法於七日內補足,為求不留下退票紀 錄,乃出面商請原告將前揭票據抽回,而由被告再行開立系 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該支票時,曾質疑被告未曾填寫票 載發票日,惟被告表示仍將繼續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 月支付利息時,則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將旨揭支票存入 銀行兌現,故原告始同意收受被告簽名並授權原告填寫日期 之空白授權票據。嗣後,被告不定期自被告帳戶或被告法定 代理人游鴻瑞帳戶支付每月7,500元之利息予原告,然被告 僅給付至101年6月份止,故原告之妻李婉慧多次以手機簡訊 連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鴻瑞,請其按月給付利息,否則會 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亦承認對 原告負有債務並知悉需按月支付利息,只是仍一再拖延,甚 至對於債權人相應不理,惟原告仍試圖協調溝通,最後為保 全債權,只得於102年3月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是被告辯稱 原告將被告公司交其作為內部記帳之用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 系爭支票,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94年8月23日因菲律賓公司登記,依龐開堅嚴哲明 信件內指示,匯100,000元入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林志祥戶頭 。又於25日李婉慧交付嚴哲明美金10,175元,作為菲律賓投 資案資金,另交付30,000元予嚴哲明作為出差費用,復於9 月6日依據應嚴哲明龐開堅之指示,分別以嚴哲明及龐開 堅名義各匯出美金9,100元,作為菲律賓投資案資金,該資 金雖以嚴哲明龐開堅名義匯出,惟資金全由原告支付,故 完整匯款紀錄始保留於原告處。另於9月20日依據嚴哲明指 示,將投資用資金400,000PESO匯入北投關渡銀行謝逸誠戶 頭。再於10月7日,原告將投資案之押標金1,907,033元匯入 嚴哲明指定之陳玲玲戶頭,而被告於答辯狀(頁1,第一點) 內亦承認該筆款項。更於11月8日,原告將投資資金237,389 匯入嚴哲明指定之嚴家豪帳戶,事後原告除95年1月12日匯 入100,000元至上開嚴家豪帳戶外,原告亦分別於95年2月15 日、4月7日、6月5日各匯美金4,624元、美金4,500元、美金 4,500元至菲律賓作為投資案資金,原告為系爭菲律賓投資 案,共投入約4,000,000元資金(其中包括代被告墊支之500, 000元,代嚴哲明墊支之100,000元),後原告退出系爭投資 案,係因原告屢向訴外人嚴哲明要求察看共同投資帳目資料 ,惟均遭其推諉。原告無法評估繼續投注資金有無獲利可能



性,遂退出系爭菲律賓投資案。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放棄菲律 賓投資案,沒有資金支出,故原告自無代被告公司繳納50萬 元股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被告於答辯狀抗辯「原告則謂願借錢給被告公司繳納五 十萬元之股金,並請被告公司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 ,帶回作帳並給其他股東知悉被告公司已入股之用」云云, 顯被告亦承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支票予原告,惟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放棄該投資案後,原告公司自無須 代被告繳納台幣500,000元之股款」云云,與上開原告確實 已支出之投資金額明顯不符,實非可信。且被告分明自承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作為旨揭投資案件之股金,卻又抗辯原 告告知收受支票僅係「記帳」之用,實屬無稽。依據一般商 業習慣,向他人借貸款項而開立票據擔保債務之實現屬於常 事,債權人收受支票之目的決不可能僅係作帳登記之用,倘 無票據或其他擔保品之擔保,債權人殊無可能任意將款項借 出,顯示被告開立支票係擔保其債務,並非僅供原告登記、 作帳之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公司客戶即嚴哲明於94年間在菲律賓知悉有瑞典基金會 提供援助菲律賓政府教育部購買教學器材分發給菲律賓各職 業學校,投標金額大約美金5,000,000元,該瑞典基金會委 託菲律賓政府公開招標。茲因嚴哲明有一菲律賓友人名為Be ne者有意投標該案,但因金額太大,須共組國際團隊投標, Bene乃託嚴哲明回台尋找投資夥伴,嚴某返台後轉而央託被 告公司代為尋找投資者,嗣原告從被告公司處聞悉該投標案 並有意投資,乃透過被告公司認識嚴哲明,嚴某與原告研商 幾個月後,兩人於94年7月間至馬尼拉考察,並與Bene達成 協定,標案及後續採購由Bene負責,資金由原告負責,原告 並允諾可出資30,000,000元,94年8月23日原告陸續匯去開 辦費,同年10月7日匯出押標金1,907.033元,同年12月確定 得標金額大約美金3,000,000元,原告得標後,Bene乃於翌 年即95年1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將原告所繳之押標金匯還原告 。茲因原告標得之投資案高達美金3,000,000元,亦即約100 ,000,000元,非原告個人能力所及而需向他人籌集資金,並 向被告公司表示其能標得該投資案系被告居間介紹促成,為 答謝被告公司之介紹,將保留500,000元之股權給被告公司 ,當時被告公司以資金不足予以婉拒,原告則謂願借錢給被 告公司繳納500,000元之股金,並請被告公司簽發未載發票 日期之系爭支票,交其拿回作帳並給其他股東知悉被告公司 已入股之用云云,並謂將來投資案完成結算時會從被告分紅



中扣除其代繳之台幣500,000元股金,再將扣除股金後之分 紅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併交還被告公司等等。被告公司 當時因盛情難卻而交付給原告系爭支票,焉知原告因募不到 該100,000,000元左右之資金,而無法匯出購買教學工具之 投資金,故該投資案未實施原告即因資金不足而放棄,原告 於95年放棄該投資案後,原告自無須代被告公司繳納500,00 0元之股款,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公司,然原告不但不 還,還拖延長達將近七年,擅自在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期為 102年3月7日,並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遭被告退票後,進 而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皆有證人 嚴哲明可傳出庭作證,以證被告公司上開所述情節非虛。(二)原告於95年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時即聲明僅系帶回其內部記 載該投資案各股東股數,及給其他股東說明被告公司確已入 股台幣五十萬,此不但可傳證人嚴哲明出庭作證,且因被告 公司交給原告系爭支票未填寫發票日期,而支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從而 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自不負付款之責 ,同時被告公司如以該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提示作為被告公司 之投資股金,必會填寫發票日期供原告提示,作為原告於95 年募集資金時被告應交股金之用。然原告卻將被告公司交其 作為其內部記帳之用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擅自填 寫發票日期,顯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95年標得上述 投資案後,因該投標案資金高達台幣100,000,000元,原告 募不到該資金,自始即未將資金匯到菲律賓購買教學用具, 原告於95年即放棄該投資案,亦即原告從未為被告公司代繳 應交之股金,原告更需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公司,但原告不 但不還,並從其放棄該投資案之95年起,拖延將近7年之久 ,始擅自填寫發票日期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彰彰明甚。且被告公司於95年交付原告未載發票日期之系 爭支票時更未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按系爭未載發票日期 支票,如被告公司曾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供其提示作為被 告公司投資之股金,原告亦應於95年募集上述投標案資金期 間提示系爭支票,而原告未於95年募集資金時提示該支票, 益證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縱原 告於95年募集該投標案之資金時,有代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 司應交之股金,亦不得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提示系爭支票 。因95年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系爭支票曾約定該投資案結束 後,經結算先從被告公司應得之分紅扣除其代繳之被告公司 股金,再將扣除後之分紅連同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公司,原告 與被告公司從未約定原告可提示系爭支票,更何況原告因募



不到資金而放棄該投標案,原告自始未匯錢實施該投資案, 自無須結算即應該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公司,原告卻將應返 還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向銀行提示足證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系惡意取得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作為兩造對於菲律賓合作 投資案之股款,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 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事後原告持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開立該支票係向原告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等節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簡 上字第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曾 與原告約定,若原告對於菲律賓投資案未成立時,因沒有資 金支出,則原告自無代被告繳納50,000元股款之可能,被告 不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嚴哲明到庭作 證,惟嚴哲明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民國94、95 年間兩造有共同投資菲律賓的投資案?)答:是,該投資案 是我從菲律賓的一個朋友Beny那邊得知,我回到臺灣幫他找 投資人,我先去找游先生,是游先生的朋友龐開堅先生介紹 原告參與這個投資案,我跟原告有到菲律賓去實際瞭解這個



投資案,有三、四次之多。」、「(問:是否知道被告願意 出資五十萬元,是由原告代墊或被告向原告借貸出資額,被 告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票?)答:我跟被告法代純粹是介紹 人,當初講好如果這個案子作成了,我們可以分紅一部份。 兩造間有系爭支票的糾紛,但是他們為什麼有這張支票的簽 發我不知情。該標案後來我們有得標,並在菲律賓設立辦公 室來進行,押標金是原告出的,並且已經取回,在菲律賓的 開銷我跟原告講好輪流付一個月,每個月的開銷大概台幣10 至15萬元,我們有匯錢給菲律賓支付這些開銷。我們標到的 案子大概將近三百萬美金,原告原本就有意願要出資一百萬 美金,因為標到的金額快三百萬美金,原告就說我們一起來 做,但是沒有講剩下兩百萬美金誰要負責,我們運作了約八 個月後,因原告的資金連最早答應要出資的一百萬美金都沒 有到位,我們運作不下去,這個案子臺灣的部份就結束了。 本件除了我支付菲律賓的開銷以外,我並沒有任何出資,至 於被告有無出資我不知道,是案子結束後我才知道兩造間有 五十萬元支票的糾紛,至於這五十萬元支票背後真正的原因 我不知道,我跟原告對於匯去菲律賓支付辦公室開銷的款項 ,兩人間也有些糾紛。」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證人嚴哲明僅能證明原告從事投資系爭菲律賓 投資案行為,因籌措資金不足導致無法繼續投資之事實,惟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投資菲律賓投資案不成立時, 被告對原告不負借款返還責任之約定。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菲律賓投資案,共投入4,000,000元資金,其匯入資金情形 如下:⒈94年8月23日因菲律賓公司登記,依龐開堅及嚴哲 明信件內指示,匯100,000元入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林志祥戶 頭。⒉94年8月25日李婉慧交付嚴哲明美金10,17 5元(匯率 :3 2.365,折合329,314元),作為菲律賓投資案資金,另 交付30,000元予嚴哲明作為出差費用。⒊94年9月6日應嚴哲 明及龐開堅之指示,分別以嚴哲明龐開堅名義各匯出美金 9,10 0元(匯率:32.52,折合共591,864元),作為菲律賓投 資案資金,該資金雖以嚴哲明龐開堅名義匯出,惟資金全 由原告支付,故完整匯款紀錄始保留於原告處。⒋94年9月 20日應嚴哲明指示,將投資用資金400,000PESO (折合:23 5,988元)匯入北投關渡銀行謝逸誠戶頭。⒌94年10月7日, 原告將投資案之押標金1, 907,033元匯入嚴哲明指定之陳玲 玲戶頭。⒍94年11月8日,原告將投資資金237,389匯入嚴哲 明指定之嚴家豪帳戶。⒎95年1月12日,原告將投資資金100 ,000匯入嚴哲明指定之嚴家豪帳戶。⒏95年2月15日,原告 匯美金4,624元(匯率:32. 37,折合149,6 80元)至菲律賓



作為投資案資金。⒐95年4月7日,原告匯美金4,500元(匯率 :32.36,折合145,620元)至菲律賓作為投資案資金(原證16 )。⒑95年6月5日,原告匯美金4,500元(匯率:32.04,折合 144,180元)至菲律賓作為投資案資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 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電子郵件往來內容2份、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電匯證實書影本6份、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6份、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及李婉慧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投入資金進行系爭菲律賓 投資案,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嗣後終止系爭投資案,故原告並 未替被告代墊系爭500,000元之投資款,原告既未替被告代 墊系爭500,000元之投資款,被告即無返還系爭500,000元借 款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曾按月支付利息7, 500元,直至101年6月間,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菲律賓, 才停止支付利息云云,益證被告確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作 為投資款無訛。且本件投資案於95年間即已終止,惟被告卻 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101年6月間,是本件若果如被告所辯系 爭投資案若未能成立,被告即不用返還系爭借款,則衡情被 告於95年間系爭投資案結束後,即無庸再向原告支付系爭借 款利息,然被告卻仍持續向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迄至101 年6月間,亦與其所辯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菲律賓,才於 101年6月停止支付利息乙節,相互矛盾。是原告主張本件投 資案雖於95年間即已終止,然被告並不因此即無須返還系爭 500,000元投資借款,堪可採信。
(三)又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於95年間簽發予原告時,並未完成發 票行為即未填具發票日期,更未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顯 見被告對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原告對於其受領系爭支 票時,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被 告有授權其必要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曾於95年4月初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7,500元,經原告多 次聯繫後仍拖延不付款,原告遂於95年4月17日將被告交付 之面額5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12 月31日)存入銀行兌現,惟因被告存款不足又無法於七日內 補足,為求不留下退票紀錄,乃出面商請原告將旨揭票據抽 回,而由被告再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時,曾質疑被告未曾填寫票載發票日,惟被告表示仍將繼續 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則授權原告填寫 發票日期,將旨揭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故原告始同意收受被 告簽名並授權原告填寫日期之空白授權票據等情,核與本院



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調閱發票日94年12月31日,票 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詳細退票紀錄及抽換退票紀錄資料 相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2年9月14日(102) 兆銀民生字第32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空白 支票係作為系爭500,000元借款之擔保支票,應屬可信。又 被告對於所辯原告謂願借錢給被告公司繳納500,000元之股 金,並請被告公司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交其拿回 作帳並給其他股東知悉被告公司已入股之用云云,並謂將來 投資案完成結算時會從被告分紅中扣除其代繳之台幣500,00 0元股金,再將扣除股金後之分紅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 併交還被告公司云云,業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即難採信。況被告自承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代 墊系爭投資款,且陸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101年6月間,足見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應屬可信。是系爭支票 既係擔保系爭500,000元之擔保支票,則原告於收受系爭空 白支票時,必然會取得被告授權於須行使擔保權時,可自行 填載發票日期,提示系爭支票使用,若原告之後仍須獲得被 告同意,始得填載發票日期,提示系爭支票,衡情原告應無 收受系爭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票據之 理。是被告辯稱並未授權原告可在系爭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 期,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採。(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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