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043號
SJEV,102,重簡,1043,201310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蔡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4日16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40.5公里入口匝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郭守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國道公道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4, 185 元(工資暨烤漆45,100元、零件69,085元)估修,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份、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3份、車 損照片25影本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估 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3 份、車損照片25影本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隊102年7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20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 年11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9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0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4,185 元(工資暨烤漆45 ,100元、零件69,08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3 份 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69,085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21,244元〔計算式:第一年:69,085元×0.369 ×10 /12 =2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841元。至於工資暨烤漆45,100 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計92,941元(計算式:47,841元+45,100元=92,94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