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莊安正
林素鈴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號處時,因涉嫌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淑杰所有,由訴外人徐誠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 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948元 (含鈑金15,659元、零件54,270元、烤漆10,019元)。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3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辨。惟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肇事前是行駛內側車 道,南下往桃園的方向行駛,行至上述地點,右轉進入外側 車道時,對方因超車擦撞到我右前方車輪的位置。」,而徐 誠佑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我肇事前是行駛慢車道,南下準備往雙鳳 路右轉往青山路的方向行駛,行至上述地點時,對方因前方 車多,故由內側車道出然駛出外車道(臨時要變換車道), 致與對方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渠等將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南下 往桃園方向,行經肇事路段前,欲直行右轉進入外側車道即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竟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是本件交通 事故送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此認定「被告張長慶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時,未讓車道上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徐誠則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30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2025-M3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9 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1月 10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4,27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3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4, 270×0.369×2/12=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0,932元(計算式: 54,270元-3,338元=50,93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 鈑金15,659元、烤漆費用10,019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76,610元(計算式:50,932元+15,659元+10, 019元=76,61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 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8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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