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665號
SJEV,102,重小,665,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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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蔡碧鳳即太和環保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吳紹民
被   告 遠雄未來城第八期未來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沛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下稱機電 養護契約)、污水處理設備養護合約書(下稱污水處理養護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養護工程 」、「污水處理設備養護工程」之保養維修服務,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機電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污水養護 費3,500元,機電及污水養護之期間,均為自99年7月1 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再延長合約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均 依約提供保養維修服務,詎料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9月、10 月、11月計3個月之機電養護費共30,000元、100年9 月、10 月、11月計3 個月之污水處理養護費共10,500元,合計被告 積欠原告養護費40,500元。為此,爰依機電養護契約及污水 處理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原告因養護工時短缺拒絕給付,然兩造曾就養護工 時短缺一事,簽訂「契約變更書」,約定污水養護合約書第 3條維護人員服務時間修正為,每月2次,每次至少4 個工作 小時,惟本項檢修係於保養時段施作,不另行派工,並填寫 2 張養護保養單。由此即知,兩造就污水養護工時部分,已 合意原告於維護管理機電設備時,一併維護管理污水處理設 備,並填寫2 張養護保養單,故被告主張原告養護工時短缺 ,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有短缺工時情事,惟工時之計算 亦僅為原告實施相關維護保養工程預估之時程,僅具參考之



性質,原告之養護工程,仍重在工作之完成,其理自明。原 告已於100年9月、10月、11月共12次至被告社區完成維護管 理公共機電設備之工作,被告即應依給付30,000元之機電養 護費。另原告已於100年9月、10月、11月共6 次至被告社區 完成維護管理污水處理設備之工作,被告即應給付10,500元 之污水處理養護費,是原告既已完成各該次之養護工作,自 得請求報酬。另被告要求原告應輪派技師之要求,顯非契約 規範之事項,且屬原告內部經營管理監督之核心範圍,被告 之要求,顯與本案無關,執此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與法未符 。
2.依據兩造間之機電及污水處理養護契約,被告尚積欠有3 個 月份之款項尚未支付,自然係以被告於請求前之三個月份之 款項即9、10、11月份為主張之標的,被告縱言係積欠8、9 、11月份之款項,惟此僅係渠內部自行作成付款紀錄,於債 權人之原告而言,自得主張渠已付款之10月份款項係抵付前 積欠之8月份款項,則被告既未否認尚未給付原告計有3個月 份款項,實則原告究係主張8、9、11月份之款項,抑或9 、 10、11月款項,僅係債務抵充之問題等語。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兩造間之機電及污水處理養護契約,機電養護服務為每週 1次,每月4次,污水處理養護服務為每月2 次,且明訂每次 4 小時,每月服務時數共24小時。惟訴外人即被告設備委員 王書凡發現原告養護服務缺工缺時之情(100年8月缺少污水 處理養護單乙張、同年9 月及11月各缺少機電養護單乙張) ,沒有完成服務,且原告維護人員簡璽峰填寫不詳實,經向 原告提出改進與補償要求,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暫不支付10 0年9月、10月、11月計3 個月之機電及污水處理養護費共40 ,500元。後於101年9月兩造合約到期在即,原告為爭取續約 ,首次就缺工缺時乙節回應,願賠償被告就保養短缺時數換 算金額為23,750元,惟以不續約即不補償為前提,然被告認 原告缺失在先,遂決議不予續約。而原告稱與被告第一屆第 二屆管理委員達成口頭協議,因此本會第三屆以前之缺工缺 時不予追認乙節,被告否認之。
(二)再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契約書,分為機電與污水兩份合約,況 二者檢驗查修表單內容不同,是自無用機電檢驗查修表單, 以替代污水檢驗查修表單之理。另原告亦刻意忽略與被告續 約前針對維養技師應當輪派之合理要求,原告之服務態度實 不足取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簽訂機電養護契約、污水處理養護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機電及污水處理養護工程之保養維



修服務,機電養護費每月10,000元、污水處理養護費每月3, 500元,養護期間均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 延長合約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又被告各尚積欠原告100年9 、 10、11月3 個月份之機電養護費及污水處理養護費共40,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3 份、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 49135 號存證信函、測試保養維護單、工程財管維修連繫單 影本各1 份、機電養護合約書、污水養護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契約變更書、委任管理契約書各影本2 份、公共電氣設備 綜合檢驗查修表影本9份(含100年8月4份、100年9月3 份、 100年度11月份3份)、污水處理設備操作檢驗查修表影本5 份(含100年8月1份、100年9月2份、100年11月2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 個月機電及污水處理養護費共40,5 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養護工作有缺工缺 時,沒有完成服務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對待給 付,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 號、63年台上字第2327號、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 類型之基本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 謂之從給付義務。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另債之關係在 其發展過程中,依其情形,除上述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 他義務,此類義務之發生,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我國 學者稱之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 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 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締結之機電養護契約書、污水養護契約書,就 其內容以觀,其兩造間締約之目的主要係原告為被告社區給 排水、電氣照明、消防、發電機等系統設備維護及污水處理 系統設備養護等事務,核與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要件相符, 堪認為兩造間所簽訂者性質為委任契約甚明。次查,本件被



告雖抗辯原告於養護服務時缺工缺時云云,然依機電養護委 任管理契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委託事務內容:1、有關委 託管理維護標的物之機電設備維護管理署本契約之承攬範圍 ,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2 、機電 設備維護管理範圍應涵蓋公共區域給水、排水、電氣、消防 等系統設備機能之巡檢與初期維護工作。(空調配合協助社 區處理,如清洗濾網、集水盤檢測並配合保養時間)。... 」、污水養護委任管理契約書第5條第1款及第2 款「委託事 務內容:1 、有關委託管理維護標的物之污水處理系統設備 維護管理屬本契約之承攬範圍,乙方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 。2 、污水處理系統設備維護管理範圍應涵蓋公共區域污水 系統設備機能之巡檢與初期維護工作。(空調配合協助社區 處理,如清洗濾網、集水盤檢測並配合保養時間)。... 」 之約定,有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機電養護契約書 、污水養護契約書、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機電 養護契約變更書、污水養護契約變更書、100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機電養護契約書、污水養護契約書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由此以觀,原告依機電養護合約書、污水養護 合約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被告社區給排水、電氣照明、消 防、發電機等系統設備維護及污水處理系統設備養護,並未 包括前述被告抗辯項目。又觀諸公共電氣設備綜合檢驗查修 表、污水處理設備操作檢驗查修表,原告於100年8月、9 月 、11月分別前往被告社區5次、5次、4 次進行養護事務,且 由檢驗項目及備註欄記載可知原告每次前往被告社區進行之 養護事務均包機電系統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設備之維護,足 認原告業已履行機電養護合約書、污水養護合約書所負之主 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養護服務有缺 工缺時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況,另依機電養 護委任管理契書第10條、污水養護委任管理契書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一、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時,甲方(即 被告,下同)應檢附具體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應 文到叁日內立即改善,並向甲方提報具體改善計畫,否則甲 方得立即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足見,縱認被告所 辯原告提供之機電及污水處理養護服務缺工缺時屬實,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僅得終止委任契約,蓋無缺工時時應 負如何負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尚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養護 費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辯,即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機電養護契約及污水處理養護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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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