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俊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李明興
被 告 李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被 告 林進東
兼訴訟代理人 曾滿女
被 告 吳珮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進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珮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各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被告林進東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被告吳珮琳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被告曾滿女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付(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李明興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 明坤應給付原告4,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進東應給 付原告10,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珮琳應給付原告13 ,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曾滿女應給付應給付原告7,71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嗣 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將上開聲明(六)變更為:「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857元。」其餘聲明則維持不變,此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 號碼、區分所有權所占坪數及停放汽機車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示,依原告社區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第19屆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一即「以坪 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之管 理費計算、收取方案及修訂之社區規約(下稱100年新規 約)第17條之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繳納: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 費(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繳:(一)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擔基準:1.住戶管理費(公共基 金)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 。公共設施水電費等,另依各相關規定分攤及繳納。(1) 本大廈住戶管理費計費以坪為基數,每坪43元。外圍住戶 計12戶;坪數100坪以下之9戶打7折,100坪以上之3戶打5 折。(3)其他另有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2.車位管 理費每月每汽車位300元;有汽車位之住戶可加停機車, 其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100元;每汽車位最多限停二部機 車,但不得超出車位格線。由本廈規畫的機車格,每格限 停一部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300元。…。(五)管理委 員會應自民國101年第一季開始,於每季第一個月公告每 戶管理費計費方式和繳費明細表…。三、管理費(公共基 金)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 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並得向欠繳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要求支付管理委員會 因訴訟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及其他損失。…。」及決議另授 權住戶代表、管委會及里長就外圍12戶可否享有優惠再行 協商,嗣依100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 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下稱100年12月15日會議)通過 之決議「A棟3F,3F-1住戶露台,暫以新費率每坪43元的五 折計費,但須提交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屆時如果 未獲追認通過,仍須補繳差額。」各被告101年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於101年1至9 月間只繳納部分之管理費(即被告李明坤、李明興每月共 只繳2,800元,被告林進東每月只繳1,000元,被告吳珮琳 每月只繳3,460元,被告曾滿女則未繳7至9月之管理費) ,致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且被告積欠費用已逾2 個月之金額,經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函 到5日內繳納而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100年 新規約第17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另 被告因積欠上述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依100年新規約 第1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要求支付必要催告程序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含被告在內之7住戶之律師酬金共2 0,000元,即被告各應分擔2,857元(計算式20,000÷7=2 857元)。為此,爰復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857元。(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合法法定代理權,然 查:
1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陳育全具有 合法法定代理權,說明如下:
①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按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 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原告100 年新規約第12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管理委員 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 委員由住戶任之。」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 以陳育全為法定代理人,其雖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 ,惟其係區分所有權人蔡幼菊之配偶,並與蔡幼菊同
住於社區內A棟11號6F之1,具有住戶身分,自得被 選任為主任委員。
②選任原告第19屆輪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依據為第 19屆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二、三,與100年新規約第7 、8條規定無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92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100年11月27日修 訂前之86年規約(下稱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6、9 項、第5條第1項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之召 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 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六、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 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 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另原告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1項第(四 )款、第2項第(一)、(二)款及第14條第4項約定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四)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 同。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 選任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戶別編組輪流擔任詳如附 件輪值管理委員編組名冊(每十年重新自第一組開始 輪值)。(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 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 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查第19 屆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 明依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召集,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共120戶,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共85戶,出 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而第19屆會議決議通過提
案二,即101年、102年輪值委員住戶名單(即第19屆 及第20屆管理委員),另決議通過提案三,即100年 新規約第12條、第14條規約修訂內容,自符合92年12 月9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原告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而第19屆 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育全,係由第19屆會議決議通過之 提案二所選出之101年15戶輪值委員住戶,依第19屆 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三所修訂之100年新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一)、(四)款、第2項第(一)、(二) 款及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由其中10戶輪值委員住戶 於100年12月15日出席(按出席人數已過半,且因此 時尚未選定管理委員,故只須由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提案二藍組輪值委員住戶推派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出席即可)開會,並經該10戶輪值委員住戶全 數選任後公告,自有合法法定代理權。雖陳育全曾請 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於西元2012年6月25日聲明書之 第三段表示西元2012年6月23日已責請總幹事立即註 銷欠繳戶之支付命令,惟陳育全之「請辭聲請」未獲 准許並經慰留,即未曾經依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四)款約定為解任公告,故原告於101年12月18 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陳育全仍有合法代理權 ,此觀陳育全於上開聲明書亦明載「本人在此特別『 提出聲請』卸除主委乙職」等語,而非業經請辭獲准 即明。至於上開聲明書第三段所稱責請總幹事立即註 銷欠繳戶之支付命令乙節,則係針對本件之前對欠繳 戶之支付命令聲請,與本件被告無涉,是被告空言臆 測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係總幹事自己提的云云,顯屬 無稽。
2陳新俊具有原告合法法定代理權之依據為第19屆會議決 議通過之提案二、三,與100年新規約第7、8條約定無 涉,說明如下:原告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2項(二)款 約定:「…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二)主任 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 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查原告第20屆主任 委員林順一、副主任委員陳新俊二人,本即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不論依86年舊規約或100年新規約約定, 均有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而原告第20屆管 理委員,係由第19屆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二所選出之10 2年15戶輪值委員住戶擔任,依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一)、(四)款、第2項第(一)、(二)款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由其中11戶輪值委員住戶於101年 12月7日出席(按出席人數已過半,且因此時尚未選定 管理委員,故只須由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二紅組輪值委員住戶推派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出席即可 )開會,並經該11戶輪值委員住戶抽籤選出主任委員為 林順一、副主任委員為陳新俊後即予公告,惟林順一因 眼疾因素請辭第20屆主任委員,由副主任委員陳新俊依 100年新規約第12條第2項第(二)款約定,代理行使主 任委員職務,故陳新俊自有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權。(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19屆會議不成立,通過之決議無效,惟 被告所辯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縱有此事實,既 已罹於3個月撤銷除斥期間,第19屆會議自屬有效存在, 說明如下:
1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 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 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生效力。…原審以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 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 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 。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 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
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 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 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列席。迄至94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 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第19屆會議決議有(1)開會未依86年舊 規約舊規約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兩者均應過半之約定; (2)委託書合法性有質疑,未達合法開會人數;(3)修正 提高住戶管理費等重大議題未於開會通知書內載明變更 內容或提案;(4)增加管理費之用戶係屬地下室未使用 電梯等公共設備及保全服務費之住戶,有違比例原則及 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正義原則,經被告曾滿女、吳珮琳當 場異議等情形,故認第19屆會議不成立,通過之決議無 效等語。然查:
①原告否認有被告前揭抗辯之事由,被告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已難憑採。而被告所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9月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之「說明」亦載明僅「依人民陳情書辦理 」所為建議,而未認定第19屆會議提案一有關管理費 計算及收取之決議內容無效或會議不成立,遑論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僅為行政機關,對於兩造間之司法訴訟 爭議,依法無裁判權限,該函文不得拘束法院。 ②第19屆會議開會區權比例及人數二者皆過半數,業如 前述,被告前揭抗辯(1)部分之抗辯,並非事實。另 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發文之第19屆會議開會通知函 「說明」欄四,已載明開會內容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及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等語,自符合86年舊規 約第3條第2項約定,益證被告前揭抗辯 (3)部分,亦 屬無據。
③退一步言之,縱認有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惟被告前揭 (1)至(3)之抗辯,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 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或不成立,被告既未於第19屆 會議時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會議決議後3個月除斥 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第19屆會議之決議,依前揭說明
,原告第19屆會議決議即屬有效存在。至於第19屆會 議之決議係依常情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亦難認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正義原則,故被告前 揭(4)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其餘抗辯事由,皆與本件無涉(例如:經第19屆 會議提案三決議授權管委員修訂之100年11月27日社區規 約第7、8條約定,業經第18屆管委會100年12月9日第12次 會議紀錄案由1決議修訂,而依當時有效之86年舊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出席人數及 決議方法,而無被告所辯該次管委會開議人數不足之問題 ),亦不影響裁判基礎,茲不贅語一一指駁。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一)原告社區雖依據第19屆會議決議修正訂定100年新規約, 惟該次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舊規約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 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且委託書合法性另人質疑,即會議 實際上未達合法開會人數,所作之決議並不成立。另該次 會議欲討論修正提高住戶管理費等重大議題,卻未於開會 通知書內載明變更之內容或提案,僅以現場臨時提案方式 告知,且依變更之100年新規定第17條之約定,增加管理 費之住戶有32戶,減少者為72戶,而增加管理費者係屬大 地下室及1、2樓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備與保全服務費之住 戶,此有違比例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正義原則,被告 曾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主張該決議內容無效。參以第19 屆會議並未就變更後之新規約第7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 開議」及第8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等內容 做討論及表決,該等變更後之條文內容應屬無效。(二)另依86年舊規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及第7條第5項 第(一)款之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本件原告第19屆會議內容或許雖有授權管理委員會修改 規約,但召開程序未計算區權比及未清點表決在場人數, 甚至選出之第19屆管委會主委陳育全、副主委詹祥輝及第 20屆主委林順一(請辭)、副主委陳新俊均未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之資格,依前開規約約定均無擔任法定代理人或管 理委員之資格,亦即管理委員身分、委員會組織皆有問題 。第查原告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11位,管理委員會唯 一召開涉及規約變更之會議為100年12月9日18屆第12次管 理委員會,其出席人數僅5位,並未過半數,且第19屆會
議授權變更規約者,應該是新選出之第19屆管理委員,怎 會是由舊的第18屆管理委員會來開會變更規約呢?事經主 管行政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函文原告召開合法之 區權會議來修改規約。
(三)又原告目前所組成之第20屆管理委員會,係以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恣意違法變更之上開規約第7條、第8條 為依據,亦即依據無效之規約內容於101年11月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該管委會之成立顯不合法,則 何來會有第20屆管理委員會?何來有第20屆主任委員林順 一?何來副主任委員陳新俊代理主任委員?是以原告第20 屆管委會及主任委員陳新俊正當代表性有疑義,無權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有關原告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遲遲無 法合法成立,由陳新俊一人身兼數職,本身是副主任委員 ,既代理主任委員及兼財務委員之事實,此亦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函文原告召開區權會議來修改規 約,益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於法不符。
(四)被告李明興、李明坤並非未繳管理費,18年來都是正常繳 ,第18屆會議卻變更繳納金額,當時曾異議開會程序及表 決方式有瑕疵,即出席人數不足,委託書也沒有確定,而 新的繳費計算的結果,其二人的管理費支出增加約2倍, 其他較少坪數的住戶則減少支出,即管委會收費的標準不 一,私下對住戶打折,並不公平。另機車位是管委會自行 劃位後收費,停車格劃在其停車位旁邊,影響其停車,而 其機車停在汽車停車格內巷,管委會卻要求其另外再繳機 車停車費,亦不合理。
(五)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另辯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在 第18屆以前定有輪值表,而第19屆則自行創設輪值,故原 告第19屆及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不合法。(六)被告曾滿女、林進東另辯稱原告現行的管理費收費標準並 不公平,其減少大部分小坪數的住戶費用之負擔,大坪數 的住戶則調整為原繳金額之2倍,例如235號之13一樓,原 本依86年的收費規定,每季應繳5,400元,但實際收費2,7 00元,而因此戶是地下室,調整後的收費每季為6,480元 ;又如235號之12八樓之4,依舊規定每季應繳3,720元, 新規定是2,820元,每季少約900元,而235號之12B1樓B2 ,舊收費每季為9,930元,因為是地下室之住戶,優惠成 3,300元,新的收費則是每季16,200元。(七)被告均並無未繳或不繳管理費之情事,則原告律師費及管 理費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之房
屋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所占坪數及停放汽機車情形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件、被告所有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原告社區第19屆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一即「以 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之管 理費計算、收取方案及修訂之100年新規約第17條之約定: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收繳:(一)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擔基 準:1.住戶管理費(公共基金)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公共設施水電費等,另依各相關 規定分攤及繳納。(1)本大廈住戶管理費計費以坪為基數, 每坪43元。外圍住戶計12戶;坪數100坪以下之9戶打7折, 100坪以上之3戶打5折。(3)其他另有規定者,依相關規定 辦理。2.車位管理費每月每汽車位300元;有汽車位之住戶 可加停機車,其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100元;每汽車位最多 限停二部機車,但不得超出車位格線。由本廈規畫的機車格 ,每格限停一部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300元。…。(五) 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1年第一季開始,於每季第一個月公 告每戶管理費計費方式和繳費明細表…。三、管理費(公共 基金)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得向 欠繳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要求支付管理委員會因訴訟所 支付的所有費用及其他損失。…。」及決議另授權住戶代表 、管委會及里長就外圍12戶可否享有優惠再行協商,嗣依10 0年12月15日會議通過之決議「A棟3F,3F- 1住戶露台,暫以 新費率每坪43元的五折計費,但須提交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追認,屆時如果未獲追認通過,仍須補繳差額。」各被告 101年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19屆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舊 規約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且委託書合 法性另人質疑,即會議實際上未達合法開會人數,所作之決 議並不成立。另該次會議欲討論修正提高住戶管理費等重大 議題,卻未於開會通知書內載明變更之內容或提案,僅以現 場臨時提案方式告知,且依變更之100年新規定第17條之約 定,增加管理費之住戶有32戶,減少者為72戶,而增加管理
費者係屬大地下室及1、2樓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備與保全服 務費之住戶,此有違比例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正義原則 ,被告曾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主張該決議內容無效等語。 經查:
(一)原告社區曾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9屆會議,而該次會 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明依86年 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召集,而該屆區分所有權人共12 0戶,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共85戶,出席戶數之區分 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 3分之2,已符合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約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被 告提出之86年舊規約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於100年11 月10日發文之第19屆會議開會通知函「說明」欄四,可知 原告於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 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等事項;且第19屆會議召開後, 已決議通過如下之提案:1.「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 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 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決議: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 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 ,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經現場討論後投 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2.「提案三:規約修 訂。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 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 議通過。其餘各條規約內容將依開會議程中公佈之提案三 第5)項說明內容,授權管委會修訂之。」3.「臨時動議: 開會現場,外圍12戶中有住戶提出臨時動議;對於提案一 通過的方案二,因外圍12戶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 公用設施及空間,是否可以有所優惠?決議:經現場與會 住戶討論後決議;將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235-11-3 F-2及235-11-9F)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235-12 -B1F-3及235-13-1F),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 行協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會議紀錄1件 為證,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第19屆會議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 年舊規約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且委 託書合法性另人質疑,即會議實際上未達合法開會人數, 所作之決議並不成立等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4件(詳如被證三)雖曾建議原告另行召 開區分所有人重新討論及議決含規約在內之相關事項,惟 此僅屬該局本於行政監督權限所為之建議,非可據以推論
原告前揭相關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不成立,自不得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況且,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機關。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召集 程序、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 ,在現行法上既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 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係以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 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 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 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 相近,自得比附援引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以資解決;且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亦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準此,若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認有違法之瑕疵時,自得於決議後 3個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然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 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效力存在。本件被告 雖辯稱原告第19屆會議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舊規約計算 區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且委託書合法性另 人質疑,即會議實際上未達合法開會人數,所作之決議並 不成立。另該次會議欲討論修正提高住戶管理費等重大議 題,卻未於開會通知書內載明變更之內容或提案,僅以現 場臨時提案方式告知等情,縱然屬實,亦核屬該次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層次。揆諸前揭說明,於未撤 銷該次會議決議前,該決議仍為有效而有拘束含被告在內 之各住戶之效力。而被告均供承並未於第19屆會議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相關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益證原 告第19屆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成立甚明。
(三)而依第19屆會議決議之授權,原告復於100年12月14日召 開第19屆會議臨時動議協調會,並決議通過:「...將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中已作成決議之管理費每坪43 元,以折扣方式優惠外圍12戶住戶。...,決定折扣內容 如下:坪數100坪以下之9戶,打7折,100坪以上之3戶, 打5折。」(此已成為100年新規約之內容條款)另於100 年12月15日會議決議通過:「2.案由:A棟3F,3F-1住戶因
露台坪數過大,因應新的住戶管理費費率,請管委會能以 個案處理。決議:兩戶的露台,暫以新費率每坪43元的五 折計費,但須提交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屆時如果 未獲追認通過,仍須補繳差額。」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臨 時動議協調會及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就原告社區 內之外圍住戶(含被告林進東、曾滿女在內)及建物內具 有露台之住戶(含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在內)訂有較優惠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四)又被告雖辯稱原告100年修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違比 例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正義原則等情,其等僅係以之 與舊收費標準所比較,並未於相同收費標準下作評斷,難 免失真,且依原告第19屆會議決議及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 ,係以各住戶房屋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之唯一依據,即每 坪均43元,再就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公用設施及 空間之外圍12個住戶及屋內設有露台之住戶,訂定優惠標 準,已如前述,此並非對住戶有明顯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亦未特別提高某些住戶之收費標準,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則原告第19屆會議之決議及 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應非無效。
(五)綜上,原告社區依第19屆會議決議修訂之100年新規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