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戴文鑫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設於住花蓮縣吉安 鄉○里村○○○街000 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按,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 所地所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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