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李偉智
被 告 廖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詎截至民國(下同)92年3 月27日為止,被告持信用 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 86,220元,及自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8年6月1日將其前 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各1份、信用卡月結帳單5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 ,220元,及自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原始卡號是0000000000000000號, 於86年3 月20日申請,後於86年12月27日被告掛失補發新卡 ,被告否認刷卡之帳目都是補發後之新卡所消費等語。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申請系爭申信用卡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是伊的簽名,但系爭申信用卡自87年 1月31日起被盜刷,亦即只有86年12月餘額6,284元、87年1 月10日環亞公司消費1,200元、87年1月17日怪怪專賣消費3, 200元,是伊所消費,後於87年6月6日繳費7,000元,於87年 7月17日繳費4,000元,共繳11,000元,故已清償完畢。至於 87年1月31日消費5,500元及以後之帳目,都不是伊消費的, 是被盜刷,因伊沒有收到帳單日期為87年2 月13日之信用卡
帳單,查詢銀行後,伊發現帳單被寄到水源路7巷29號3樓的 地址,但該址並非伊地址,且伊的信用額度只有5 萬元,銀 行確說伊已經刷6 萬多元,伊當時是先向銀行調閱簽單,但 銀行調不出細目,伊並不知道要報案,因當時信用卡仍是在 伊身上,確是被盜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信用卡月結帳單5 份為證為證,雖被告以系爭申信用卡自87年1月31日起被盜刷 ,後續消費不是伊所為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信用卡發生遺失、被 竊或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持卡人之通知掛失義務及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盜刷或預借現金時,風險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業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為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持卡人應儘速按下述方式 處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國內:應立即致電銀行辦理電話 掛失停用手續,如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將於受理掛失手續日 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於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銀行。國外:應立即致電銀行或致電當地威士卡/ 萬達卡國際組織,待回國後再補書面聲明。持卡人於辦妥掛 失停用手續後,仍應協助銀行進行調查工作(第1 項)。持 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 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 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予第三人知悉者。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 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2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 元為上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1.持卡人於 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2.冒用者 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 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但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 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第 3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銀行 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 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銀行者。2.持卡 人違反第9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冒用者。3.持卡
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 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4.持卡人未能善 盡保管責任( 如任意將信用卡置於車上或內,酒醉任意倒臥 道路或車上)而致遺失被竊者(第4項)。
(二)次查,系爭信用卡曾於86年12月27日經被告通知原告掛失後 補發新卡乙節,有帳單日期87年1 月13之信用卡月結帳單在 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補發新卡後之87年1 月 10日在環亞公司消費1,200元、87年1月17日在怪怪專賣消費 3,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自承,雖被告辯稱於87年1 月18日後所為之消費(即自 87年1月31日在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消費5,500元起至87 年2月7日靠岸餐廳消費4,890 元止),是被盜刷云云,然被 告於收受帳單日期87年2月13及同年3月13日之信用卡月結帳 單後,倘認帳單上之金額帳目非其消費,揆諸上開約定條款 ,被告自應主動告知原告並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或向當地警 察機關為報案紀錄,惟被告並未有何剪卡停用、掛失或報案 紀錄等情,是被告所辯存有疑慮,即難憑採,自應認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月結帳單所載之消費明細,均為被告親為或授權 下而為,而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6,220元,及自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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