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丁○○(起訴書誤載為謝孟『誥』)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 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六號其住處對面巷口,持木 棍毆打其右腰部及雙腳膝蓋部位,致其受有左下肢裂傷、兩大腿挫裂傷併血腫及 右後腰部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十五時許,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開立之 診斷書一紙,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檢察官誣指丁○○於前 開時地,持木棍傷害其之不實事項,嗣偵查中再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路六一號 洪宗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憑,惟經該署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案 ,由檢察官偵查查明後,將丁○○為不起訴處分,經乙○○依法聲請再議,亦遭 駁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同份診斷書,分 別指控陳含少等二人,及被害人丁○○有傷害犯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誣告被 害人丁○○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日其向丁○○索討前所積欠之 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丁○○心生不悅即持棍棒毆打其腰部及雙腳成傷, 其至王母宮神壇內找尋丁○○,始再遭陳含少等多人毆傷,其後警察據報前來, 其先去彰基二林分院驗傷後,翌日再去洪宗鄰醫院驗傷云云。惟查:(一)被告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傷害案件偵查中陳述甚詳,依丁 ○○陳稱:伊當時正在家中睡覺,並未前去毆打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即丁○○之 妻謝王時,在前開乙○○告訴丁○○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五四四二 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十八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乙○○,係先於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持同一份診斷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對陳含少、陳奕存提 出傷害告訴,經該署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案件偵辦,有該案卷所 附同一紙診斷書在卷可供核對,而乙○○於該案偵查中,係指訴陳含少、陳奕存 等七位女子於凌晨三時許在王母宮內,共同拿木棍毆打其一人,致其受有如診斷 書所載之傷害,然其在該案多次偵查中,均未提及同日有先遭丁○○毆打之隻字 片語,與其後另行按鈴申告丁○○有傷害之犯行,及在原審、本院供稱其當日係 先被丁○○持棍棒毆打後,再遭陳含少等七名女子毆打之事實,明顯有出入。縱 被告其後於偵審中所述先後遭二批人毆打之事實為真,則從該紙診斷書亦無從看 出其有先後遭人毆打之事實。況依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所載,被告當時由員警
洪進福送去就醫時,僅有左小腿有一處撕裂傷,並未有其他部位受傷,與其嗣指 稱遭丁○○持棍棒毆打腰部及兩腳等處之情節,亦有矛盾,更和其指稱另被陳含 少等七名女子持棍棒毆打兩腳之事實,大相逕庭,倘若被告該日確有先後遭多人 持棍棒毆打,則其傷勢豈會如此爾爾?足見被告上開誣指之謬誤。(二)被告雖於告訴丁○○傷害案件之偵查中,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洪宗鄰醫院診 斷書一紙,以圖證明其前開指述丁○○傷害云云,並非無憑。然該紙診斷書載明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去就診,已係其指控遭丁○○毆打後一天,且係 「病人主述被人打傷」,治療經過更載明「病人主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約凌 晨三點左右在芳苑鄉被人打傷」,已難認係遭何人所打傷之事實,則縱被告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有受傷而前去洪宗鄰醫院就醫,亦難因此而推斷其當日之傷 口即係前一日遭丁○○毆打所致,且該紙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彰基二林分院之 診斷書所載之內容,多有出入,更難以推論該紙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必係遭丁○○ 毆打所致。又依該紙診斷書所載,被告僅在二腿及腰部合計有四處傷口,核與其 指控遭丁○○持棍棒毆打右腰及雙腳膝蓋之部位,及遭毆打十多分鐘(參見五四 四二號偵查卷三、十二頁),又被陳含少等七名女子持木棍毆打等情,亦難謂相 當,該診斷書之內容,顯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 警員洪進福,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乙○○坐在地上,陳含少 、陳奕存站在旁邊,手上沒有拿木棍,陳含少、陳奕存說被乙○○搶劫香油錢, 伊當場沒有看到他們打被告,我們有將乙○○帶回派出所偵訊移送乙○○竊盜, 當時乙○○身上有酒味,當時乙○○說他有受傷等語在卷(參見四四九0號偵查 卷十四頁背面),又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當場說有人拿木棍打他,但不知是誰,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說是丁○○打他,被告說有受傷,要求我們把他送醫等語(參 見原審卷十四頁、二八頁),均未提及丁○○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調查時,雖陳稱其岳母丙○○有目擊其被丁○○毆打之情事,然原審及本 院多次傳喚證人丙○○出庭為被告做證,渠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核被告原於偵 查中申告時,向檢察官陳明案發當時並無人目擊其遭丁○○毆打之事實(參見五 四四二號偵查卷四頁),則為何其後突然改稱其岳母有看到,已有可疑。況依五 四四二號偵查卷二十頁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丙○ ○顯係在王母宮聞到香油箱落地聲後始出現,核與陳含少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 參見原審卷六三頁背面),自無從知悉被告所指控被害人丁○○先前有傷害其之 情節,且經本院兩次傳喚,未據渠出庭作證,自無再傳喚必要,則被告指控丁○ ○毆打其之上開情節,顯屬無稽之指訴,至為顯明。(三)又被告辯稱當日係向丁○○索討十萬元之借款,始遭丁○○毆打云云,然其並未 能提出有借款十萬元與丁○○之確切證據資料以佐其詞,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其有 關借款十萬元來源之細節,其先稱借予丁○○之款項係其向朋友借的,後改稱係 向其弟所借,其說詞互有出入,已難採信(參見五四四二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 。況其既陳稱係因有急用才向其弟借款,然其竟又將有所急用之款項借予丁○○ ,實與常情相違。縱該筆十萬元係借自其弟,則其後若未動用,為何其未將之返 回其弟,反轉借與丁○○,亦屬異常,另參諸被告甫於同年四月間,無故將丁○ ○之汽車前擋風玻璃砸毀,其母因此而賠償丁○○一萬元(參見五四四二號偵查
卷二十頁,四七七三號偵查卷四頁),則若丁○○確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為何 被告不以所借之十萬元抵償,反由其母出面另行賠償丁○○一萬元,足見其前之 指控非但無稽,而從其砸毀丁○○之車窗遭丁○○提起毀損告訴,之後因其母賠 償丁○○,丁○○始撤回告訴以觀,益見被告事後前去誣指丁○○傷害其之情節 ,實有跡可尋。另查前揭第五四四二號被告丁○○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聲請再議,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三六號處分書駁回,有該 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不實事項,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已足使丁○○有受刑事處分 之危險,該當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 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細故,竟 圖利用司法權以加害被害人,其心態及做法顯值非議,及其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依上所述,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自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