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463號
FSEV,102,鳳簡,46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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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李文忠向原 告訂購品名980H之座椅280 席,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 78,000元,原告乃將填妥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規格及 付款方式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 誤後於訂購單買方欄填寫買方資料完畢,掃描後以電子郵件 方式將訂購單寄還原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 訂金110,000 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 示將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 城,且於同年6 月23日安裝完畢,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貨 後清償餘款268,000 元,原告故於100 年6 月24日開立請款 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竟一再拖延付款,迄今 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情,訂購單上並沒有蓋公 司章,是訴外人李文忠自己寫的,送貨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 地址,影城亦非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訴外人李文忠 是靠行的,只有房地產業務範圍方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依約



交貨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訴外人李文忠之名片 、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查,該訂購單上買方資料係 填寫「公司名稱: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文忠」等字樣,經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英,故該 訂購單上負責人姓名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姓名並不相同, 且該訂購單上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亦否認曾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自非無疑, 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 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表見代理,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 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 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查被告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之列舉項目中並未包含 有影城或其他相類事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交貨地址遠在南投縣竹 山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城,亦非被告公司登記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 樓處所,此外,訴外人李文忠所 提出之名片上不僅顯示被告公司名稱,亦同時印製諸如「自 強同濟會2010~2011 會長」、「快樂家庭廣播節目製作公司 」、「洛宏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同時自承訴外人李 文忠支付訂金所開立之票據其發票人名稱為快樂家庭廣播節 目製作公司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 ,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從未以任何具體可 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曾授與代理權使訴外人李文忠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逕謂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文忠之 行為負授權責任;雖被告表示訴外人李文忠是靠行關係,房 地產業務部分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然其授權 範圍僅限於房地產業務部分,並不及於與被告公司業務完全 無任何關聯之訂購影城座椅之事務,且被告亦無任何形諸在 外足以使人誤認其有授與訴外人李文忠為本件買賣交易權限 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亦非被告經 營業務範圍等語,堪屬可採;況原告陳稱其係第一次與被告



公司合作( 見本院卷第29頁) ,則原告在對被告公司背景毫 無了解之情況下,理應於交易之前更加注意徵信及查證等相 關工作,以確認交易對象之可信性及真實性,然原告竟捨此 不為,在訂購單上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支付訂金之支票 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亦未確認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公司 間之關係為何以及買賣交易事項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間究竟 有何關連前,即貿然出貨至非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南投縣竹山 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城,難認原告業已善盡查證之責任 且為善意之第三人,亦無從強求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文忠之行 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文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知訴外人李文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等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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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洛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