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欣儀
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被 告 周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秦 丕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 周俊宗合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高雄市○○區○○○○○00○○○○○○000 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為證,該管轄法院之合意應及於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案件乙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抗 字第5 號裁定認定明確;而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於前 開調解筆錄作成之時尚未滿3 歲,乃民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前開管轄法院合意之效力亦應 即於本件原告,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提起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宗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公司擔任連結車 駕駛,於98年1 月1 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原告之父秦丕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前,車內並搭載訴 外人即秦丕俊之子秦昌國與原告之母莊麗燕,詎被告周俊宗
行駛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駕駛時打盹, 不慎從後追撞上開大貨車,致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 護欄衝下斜坡翻覆,訴外人莊麗燕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許到院前死亡。被 告周俊宗於案發翌日到案,並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 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6 月,訴外人莊麗燕對原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2.6 歲至5 歲之扶養 費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判 決已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款項,是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被告迄未履行該債務,經催告後仍未獲清償 ,因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 之問題,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迄今 原告與其家屬已向被告提起十餘件訴訟,實令被告不堪其擾 ,況被告已賠償原告及其家屬625 餘萬元,足以彌補原告之 損害;原告家屬於98年、99年間已就上開車禍對本件被告等 人提起多件訴訟,足認原告至遲於案發翌日即98年1 月2 日 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 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自98年1 月2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至 100 年1 月1 日已告消滅,原告竟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向 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原告先前已就同一請求權對被告 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確 定,該判決已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為請求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 賠償,然本件相關事實與債務不履行並無關係,原告並不具 備請求權基礎,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 告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似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俊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公
司擔任連結車駕駛之人,其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駕駛時打盹,因此不慎從後追撞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 側護欄衝下斜坡翻覆,乘坐於車內之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莊麗 燕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等傷害,經 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於98年1 月 1 日上午2 時49分許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情 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98年度雄簡字第23 48 號 、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99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判 決及宣示判決筆錄認定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㈡又原告先前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2 人提起訴 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惟經本院以原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駁回其訴訟,此有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原告雖於本 件訴訟中改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云云,然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 規定,係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其基本要件,該規定本身並 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於民法第197 條既有特別規定,即無從捨此規定而改依他 項請求權時效規定為適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他案確定判決( 即本 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得以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對原告履行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縱使 就同一事實改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亦於法無據,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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