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412號
FSEV,102,鳳簡,41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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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上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傑
被   告 劉希振
      林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 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 國102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前邀同 被告劉希振林傳興顧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8年 9 月20日止,共分24期清償,迄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所 有權予被告上霸公司,詎被告上霸公司取得車輛後,僅給付 頭期款66,900元及第一期價金17,004元,餘款即未再如期清 償,訴外人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該車取回



並拍賣,賣得價金為439,090 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上開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就取 回之標的物若有價值減少者,亦需負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 231 條規定,被告上霸公司因遲延給付,致使債權人受有損 害,其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損害賠償之責任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訴外人福灣公司將本件債權173,802 元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劉希振林傳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被告顧傑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期付款記錄、聯合拍賣投標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第30至31頁、第42至49頁) ,核屬相符。被告等 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連 帶保證、動產擔保交易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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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