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365號
FSEV,102,鳳簡,36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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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周明湘
被   告 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何長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被告何長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3
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長枝係被告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之送貨 司機,領有合格之普通汽車駕照,平日從事以駕駛貨車載運 冰塊交予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 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卸貨之便,竟由北往南逆向行駛 且停靠至上開地點卸貨後,再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入北向外 側車道欲行離開,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由南向北順向行駛於鳳林四路北向 外側機車道至上開地點,因被告何長枝突然逆向駛入鳳林四 路之北向外側機車道,原告未及煞車,被告何長枝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肩挫傷、雙膝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車損及精神上之損 害,被告何長枝為被告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之受僱人,被 告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本事故 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已先牽去修理,修理金額由保險公司 直接支付給修車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刑事 過失傷害案卷中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可資參佐,而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長枝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竟未遵守前開規定,貿然逆向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 ,致與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迎面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 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長枝於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其僱用人即被告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之營業損失, 然其對於營業損失金額究竟為何,以及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 等事項,均未具體指明並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車損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然其並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此有該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 100 頁) ,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證明,且其就車損金額並未指明,亦未提出任 何實質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頸部肌肉拉傷、左肩 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暨原告學歷為陸官專科班畢業、職 業為小吃業、平均月收入為45,000元( 見本院卷第93頁) , 被告何長枝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情,暨衡酌兩造100 、101 年度 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第80至8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以及被告馬上送製冰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3 萬元與 原告和解,被告何長枝則表示願意以6,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 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1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之範圍,該部分業經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車損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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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