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91號
TCHM,90,上訴,1291,2001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正行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百貨公司)因 投資理財之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票券附買回交易方 式,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分公司)買入總計 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如附表所示商業本票 即CP;雙方約定買入期限十四天,屆期萬泰分公司將以一億三千九百七十八萬 五千九百十五元之價款買回,自訴人藉此賺取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利差 。詎料被告即萬泰分公司經理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自訴人崇 光百貨公司第一任前董事長乙○○往昔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及個人名義簽署之空白 設質權契約書,擅自將附表所示之商票本票填載在上開設質契約書之空白質權標 的物欄內,偽造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及乙○○以附表所示商業本票供萬泰分公司 設定質權,擔保其發行案外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氏公司) 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千友公司)商業本票之債務,進而將自訴人 崇光百貨公司買入之附表所示商業本票予以處分,所得抵充案外人曾氏公司及千 友公司委託其發行之商業本票債務,僅返還餘款四千九百萬元予自訴人崇光百貨 公司,致崇光百貨公司受有九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 ○○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犯罪,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實施此項犯罪構成 事實之行為,始為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 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自訴人提出之如附件設質契約書影本係伊公司內員



工因應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之要求所傳真,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該設質契約 書之行為,辯稱:自訴人留置於被告公司處之空白設質契約書迄今仍維持原狀, 並無任何文字之增刪,伊公司依自訴人公司留置被告公司之資料及歷年之往來習 慣,將留置公司設質用之系爭本票,予以處分藉此行使質權,並於事後自訴人公 司要求知悉所行使質權內容時,影印空白設質契約書後在影本上填入行使質權之 標的,再傳真予自訴人公司,使之瞭解萬泰分公司所行使質權之內容,實無任何 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四、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本件 自訴人只提出設質契約書影本,未據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惟因被告並不否認前 述設質契約書之影本乃其公司員工所傳真,僅係以該設質契約書之原本「標的物 欄」,現仍為空白置辯,苟上開設質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則其在影 本上所為填載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自不得謂無損害,不以原設質契約書原本仍維 持「標的物欄」空白原狀,即謂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但查:㈠自訴人崇光百貨 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與萬泰公司之間,究竟有無成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甲○○ 堅決否認已將自訴人所簽署交付萬泰分公司之空白設質契約書加以偽填字句,且 依自訴代理人所述,僅接獲載有質權標的物之萬泰分公司之卷附傳真文件,未曾 目睹任何已填載完備之設質契約書正本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所任職之萬泰分公 司就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所買入之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已填載完備之設質契約 書正本等書面文件等情,堪予採信。㈡萬泰分公司將載有質權標的物之資料傳真 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之時點為何?依自訴代理人所述,係於接獲萬泰分公司以 存證信函告知業已將附表所示本票全數處分用以抵銷曾氏國際公司所發行商業本 票對萬泰分公司之債務後,始接獲該傳真稿等情,佐以卷附萬泰分公司之存證信 函影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作,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萬泰票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票券賣出成單影本,足認萬泰分公司之傳真行為係在處分附表所 示本票之後甚明。㈢萬泰分公司傳真附件所示資料之目的為何?究係表彰質權? 抑或單純告知業已處分之本票資料?此雖據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係於自訴人崇光 百貨公司質疑有何權利處分附表所示本票時辯稱有質權,並傳真附件所示資料予 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 貨公司間關於有無設定質權之訴訟中,萬泰分公司提出彼此間已行之多年之交易 資料及習慣,藉此主張雙方間確實有質權之約定,並未提出附件所示傳真資料, 執為其設質之憑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 決書可得印證。苟萬泰分公司認為附件所示傳真資料係用以表彰質權,要無不在 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作此一利己之主張。再查崇光百貨公司第一任前董事長乙○ ○既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及個人名義簽署之空白設質權契約書,交予萬泰分公司作 為擔保債務之用,且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間又有未具書面之證券質 權約定(詳後說明),衡情亦無偽造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附件所示資料應僅係 藉以告知對方遭處分之標的內容乙節,應可採信。準此,附件所示傳真文件,其 目的僅係單純告知萬泰分公司行使本票之資料內容而已,並非作為萬泰分公司表 彰質權之文書,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自訴人所簽署之空白設質契約書加以 增刪匿飾,僅係於附表所示本票予以處分後,單純告知業已處分之本票資料,始 將資料傳真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所任職之萬泰分公司主 張對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所買入之附表所示本票有權利質權,係依雙方多年之交 易習慣,及票券商管理辦法針對票券公司受金融市場籌募資金之公司委託代為承 銷、擔保承兌之商業本票之處理方式,萬泰分公司在交割方式上載明「派員」, 票券處理方式均載「現券」,而認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間就附表所 示本票有設定證券質權之合意,並非經由附件所示已填載設質標的物欄之設質契 約書之傳真資料,據以認定雙方間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亦未認定雙方間有該項書 面之設質契約約定(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 事判決),則萬泰分公司傳真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之前揭文件資料,既不影響 於雙方有無質權約定之認定及效力,亦即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或公眾,自與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至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間有未具書面 之證券質權約定,亦經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任職之萬泰分公司,本於上述 設質契約內容,於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買入藉以擔保之曾氏國際公司所委任發行 之商業本票,因曾氏國際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爆發違約交割案後,終止委任約定 ,且為清償所生之債務及損害,就附表所示擔保品加以處分,自無侵占犯行之可 言。
六、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