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被 告 劉文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22日申請加入原告運輸合作 社,成為該合作社之社員,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 交服務管理費500 元。詎被告自91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服 務管理費,迄102 年5 月止,共累積134 個月之服務管理費 用未繳納,合計金額為67,000元【即500 元/ 月×134 月=6 7,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暨合作社章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8 月19日,翌日 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社創立大會紀錄、存證信函 、合作社理事會紀錄、開會簽到簿、欠繳金額明細、入會申 請書、合作社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