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劉元平
被 告 阮氏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2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9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中華路某處地上,拾獲原告遺失在該處內含SIM 卡 及記憶卡各1 張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並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上開行 動電話內撥打使用,嗣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記 憶卡等物丟棄。經原告發現遺失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被 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細單 總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 書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相關卷證(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4374號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29號) 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記憶卡均已遭被告侵占並丟棄,其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部分之 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之行動電話遭侵占後,該行動電話 所屬門號共有4 通撥打至越南之通話紀錄,通話費共計630 元,此有明細單總覽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5 頁) ,堪認原 告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失;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視 同其已就相關物品之價值及通話費明細為自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動電話3, 000元、SIM 卡300 元、記憶卡30 0 元以及遭盜打之通話費630 元之損失,合計共4,230 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件須出庭而受有工作損失 、交通費及其他損失云云,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6 、7 所示之各項金額云云,然該等項目之支出並非被告不法 行為所直接導致之結果,難認被告侵權行為與此等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 、6 、 7 所示之工作損失2,441 元、交通費600 元及其他費用50元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6 月10日,翌日適逢休 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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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損失類別│支出日期│損失金│說明(單據) │小計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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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3000 │高雄地方法院刑│3000 │
│ │ │ │ │事簡易判決102 │ │
│ │ │ │ │年度簡字第2329│ │
│ │ │ │ │號估算 │ │
├──┼────┼────┼───┼───────┼───┤
│ 2 │SIM卡 │101/11/2│300 │台灣大哥大行動│300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 │ │通信業務異動申│ │
│ │ │ │ │請書 │ │
├──┼────┼────┼───┼───────┼───┤
│ 3 │記憶卡 │ │300 │ │300 │
├──┼────┼────┼───┼───────┼───┤
│ 4 │盜打之通│101/11 │630 │台灣大哥大101 │ │
│ │話費 │ │ │年11月國際通話│630 │
│ │ │ │ │費明細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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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作損失│102/3/6 │813 │1.102/3/6 至高│2441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102/7/17│813 │署、102/7/17至│ │
│ │ ├────┼───┤高雄地方法院鳳│ │
│ │ │102/8/29│813 │山辦公室、 │ │
│ │ │ │ │102/8/29至高雄│ │
│ │ │ │ │地方法院鳳山辦│ │
│ │ │ │ │公室,每次出庭│ │
│ │ │ │ │花費半日,共 │ │
│ │ │ │ │0.5 日×3 = │ │
│ │ │ │ │1.5 日(48225/3│ │
│ │ │ │ │0 ×0.5×3= │ │
│ │ │ │ │2441) │ │
│ │ │ │ │2.以上金額參考│ │
│ │ │ │ │原告102/8 月之│ │
│ │ │ │ │薪資單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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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費 │102/3/6 │200 │橋頭家至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來│ │
│ │ │ │ │回約50公里,停│ │
│ │ │ │ │車費20元/時 │ │
│ │ ├────┼───┼───────┤ │
│ │ │102/7/17│200 │橋頭家至高雄地│ │
│ │ │ │ │方法院鳳山辦公│ │
│ │ │ │ │室來回約40公里│ 600 │
│ │ │ │ │,停車費20元/ │ │
│ │ │ │ │時 │ │
│ │ ├────┼───┼───────┤ │
│ │ │102/8/29│200 │橋頭家至高雄地│ │
│ │ │ │ │方法院鳳山辦公│ │
│ │ │ │ │室來回約40公里│ │
│ │ │ │ │,停車費20元/ │ │
│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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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其他 │102/5/31│50 │1.單據影印、訴│ 50 │
│ │ │ │ │狀撰寫、掛號郵│ │
│ │ │ │ │寄 │ │
│ │ │ │ │2.掛號函件執據│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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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7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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