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調字,102年度,225號
FSEV,102,司鳳簡調,225,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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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黃𦆀月
相 對 人 歐克昌
相 對 人 吳洪淑 
相 對 人 楊黃生冷
相 對 人 鄭李蓬島(歿)
相 對 人 黃偉城
相 對 人 歐青雲
相 對 人 張百禹 
相 對 人 張若暉
相 對 人 許郁琳〈歿〉
相 對 人 歐秀霞 
相 對 人 洪恳東
承受訴訟人 鄭繼雄(即鄭李蓬島枝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林登科(即許郁琳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十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前列十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元培律師
前列十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所為
之調解程序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程序筆錄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陳黃𦆀月「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 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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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