獄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3號
KSBA,102,訴,83,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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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陳進豐典獄長
被 告 曾德昌
 蕭瑞彰
 劉添誌
 李建諺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
31日法訴字第1021350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 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因強盜罪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8日 移監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被告嘉義監獄), 服刑期間遭受教誨師惡意操控心理師開立精神科藥物強迫原 告服用,意圖以全舍房人員之筆錄辦理原告違規,及以種種 行為霸凌原告。又故意以累進處遇之分數刁難原告,及私自 竄改累進處遇分數表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處理不當,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主管教唆服務員擅改原告向典獄長 陳述冤曲之正式報告。並於處理原告與他人間互毆事件製作 筆錄時,以詐術脅迫原告,另強迫簽結。又原告於98年6 月 參加文康活動獲獎,當月份應進分而未進分,導致原告權益 受損。訴願決定則漠視原告所提申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查,
㈠、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 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如 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



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又「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 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一、服從指揮, 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 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 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 考核。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 分數。」「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 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0分。(一)省悔向上, 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 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 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 高5分,遞減至0分。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 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1項分 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第42條亦有規定,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依監獄行 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制定,其所為管理措施無非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故原告前揭指陳均屬 監獄行刑法事件,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一種 ,是以對於矯正機關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訴,或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請求救濟。
㈡、次按「申訴」,從行政法上權利救濟的角度而言,亦屬一種 救濟的權利。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 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17 2至174、295),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 ,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此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 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如何提出申訴事件之規定即可得知。 然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監監 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同條 項第4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 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同條項 第7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等規定以觀,可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 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係向其直接監獄典 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 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 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 原告因對被告嘉義監獄所為之各項累進處遇核分、懲罰違規 、輔導行為、申訴之處理等措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即 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丙○○、戊○ ○、庚○○、辛○○係屬被告嘉義監獄所屬人員,非處分機 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又原 告起訴時所載被告「丁○○、己○○」部分,經裁定命原告 補正正確姓名後,業經原告陳明因不知其正確姓名,予以減 縮被告在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各項累進處遇核分、懲罰違規、輔導 行為、申訴之處理等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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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