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余德政
蔡崇仁
蔡傳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10367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得為補正外,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並踐行訴願程序為必要。此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享有 公法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 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 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 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 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 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係嘉義縣佑民診所執業醫師,於民國96年11月5日 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並繳納每月福利互助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嗣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具函要求被告應比照基隆 市政府91年3月25日(91)基府社行字第025317號函之作法,
將嘉義縣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有關收取福利互助費之決議及章 程予以廢棄,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並未回復,原告乃依訴 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01年8月29日之申請,作成廢棄嘉義縣醫師公會會員大會 有關收取福利互助費之決議及章程之行政處分。三、經查: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 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 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 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次按醫師法第4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 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 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前項第1款、第2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 關為之。」由上開規定內容觀之,可知人民團體法第58條 及醫師法第40條之規定,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賦予主管 機關對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有監察督導職權,於發現人 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之情事時,課以主管 機關斟酌其事態,經裁量後予以不同程度、強度及形式之 處分之行為義務,除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有裁量減縮至零 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亦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 要賦予人民團體成員有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該人民團體之決 議之公法上權利,該人民團體之成員如認會員代表大會之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者,自應 向民事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或確認無效之訴訟,始為正 辦。本件原告雖主張嘉義縣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有關每月收 取200元福利互助費之決議及章程有違人民團體法第33條 之規定,而於101年8月29日具函要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醫師 公會會員大會有關收取福利互助費之決議及章程予以撤銷 。惟因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 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撤銷其決議及章程之公法上權利,業 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作用應僅在促使被告注意發 動職權而已,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 之案件」,縱令被告未依其請求逕行撤銷嘉義縣醫師公會
會員大會有關收取福利互助費之決議及章程,亦不生所謂 被告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即與 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訴願決定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為之權利存在,非屬 依法申請事項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 ,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原告所舉基隆市政府91年3月25日(91)基府社行字第025 317號函(下稱91年3月25日函)之緣由乃基隆市律師公會 於88年1月間召開第2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章程,調 整其入會費之徵收數額為入會費23,000元,並函報主管機 關基隆市政府核備,因調整後之入會費已超過常年會費全 年總額之半數(常年會費6,000元),顯已違反工商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常年會費 總額之半數」之規定,基隆市政府乃函請基隆市律師公會 依上開規定辦理,復迭次函請其修改、更正章程,均未獲 置理,遂依職權以91年3月25日函撤銷該違法決議,並請 即退還溢收之會員款項,有原告所提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 (第9頁)可稽。該案事實係主管機關本諸其對人民團體 之組織與活動的監察督導職權,於人民團體修改章程報請 核備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時,依職權裁量後,先後 予以不同強度及形式之處分,非認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撤銷其決議及章程之公法上權利甚明,兩案案情 不同,非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