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張繼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修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正修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 民國102年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22831A號訴願決定 ,於102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 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