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仲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方素清,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呂碧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車牌 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7 日10時55分,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81線之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T0597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對於 舉發單位員警所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至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陳 述意見,經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裁 36-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 於102年4月1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102年6月15日起 罰鍰5,400元並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採證錄影 光碟中並無上訴人主張當時有大喊煞車有異狀情事,係因該 錄影機距離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有段距離而未拍到,上訴人 被攔察後有跟員警告知上情,故該舉發單上有註明「板台系 統煞車失靈」等語;且上訴人在之前1、2公里處已看見有員 警稽查,自不可能明知故犯。又系爭車輛之主煞車型式為全 氣壓雙迴路系統和額外配置輔助煞車系統(如排氣煞車、電 磁煞車、油壓煞車等),以輔助煞車,然當板台排氣系統煞 車失靈時,即無全氣壓雙迴路系統作用煞車,依經驗法則, 大部分在高速行駛中板台排氣系統正常,煞車亦會正常煞住 。上訴人於遭員警舉發後已立即請維修人員前往檢視並駕車 到維修工廠進行檢修,有被上訴人電詢整昇有限公司可證; 至因舉發日到維修日中途適逢農曆年假,上訴人係至開工日 同年2月25日立即開往該修車公司維修等語。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重申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不適用何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上訴人 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及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同法第243條規定,然原判決究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 由,亦未具體表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