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葉淯筑
被 告 陳禾堃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被 告 楊○旭
法定代理人 楊○軒
卓○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禾堃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楊○旭沿高雄市○○區○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 與左營下路口時,被告陳禾堃應被告楊○旭之要求迴轉至對 向車道之店仔頂路21號前停車,被告陳禾堃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復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 停車於該路口中心處,且未提醒被告楊○旭開啟車門下車時 要注意後方來車,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機車)由後方行駛而至,
被告楊○旭開啟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之後車門因而擦撞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之前頭,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95 元(已扣除領取之保險金16,1 24元)、看護費用13,200元(以每日1,200 元計算)、機車 修理費1,950 元,並因此造成工作損失119,752 元(以平均 月薪29, 938 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及原告因系 爭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兩人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其等之前揭過失乙 情並不爭執,並均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2,195 元、車損部 分1,950 元、看護費用以1 日1,200 元計算及原告薪資以月 薪29,938元計算,均無意見。惟被告陳禾堃另以: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住院11天中有6 天是住加護病房,所以不需要 請看護;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需要休息 2 週及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楊○ 旭則表明願意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要與被告陳禾堃平均 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之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禾堃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 第771 號裁定被告楊○旭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101 年度少護字第771 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 ,且被告等就其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2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陳禾堃既為從事駕駛職業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詎其竟疏於注 意,未提醒被告楊○旭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被告楊○旭亦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被告兩人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 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其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而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 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固計有16,94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12-1 9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計16,124元,且此部分請求已由 原告自行予以扣除減縮,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95 元(計算式:16,944-16,124= 2,195 元),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95
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審酌修理項目為「 前三角架、前車輪心」,堪認均屬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 係97年1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至101 年2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4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88 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950 ÷(3 +1 )=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汽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488 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 院計11日(101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因其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傷處須費心照料而須人看護,其所需看護 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惟原告101 年2 月8 日至 101 年2 月12日係住於加護病房,自有特別護士予以照料 ,且他人並無法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另行僱用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101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看護費用 計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 200),此部分費 用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訴外人晨揚運動用品店之員工,其主張因傷請假4 個月又1 個星期而無薪資收入乙情,固有晨揚運動用品店 出具之證明在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出院後休養3 個月應可恢復正常作 息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2 年7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20003117號函附卷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51頁),則堪認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 ,核屬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9,938元,業據其提出 薪資給付證明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34、36-3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9,814 元(計算式:29,938×3 =89,814)即屬有據。 5、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頭部傷勢 需要植髮,1 株為200 元,共須300 株,並提出其頭部照 片乙幀為憑。惟原告就其日後需接受植髮之必要性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抑且就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無提出任 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 生系爭車禍而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身心痛苦,自 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近3 萬元、名下 無資產;被告陳禾堃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不足1 萬元、名下無資產;被告楊○旭為國中畢業、現打 零工、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資產,及斟酌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
7、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95 元、機車 修理費488 元、看護費用7,200 元、工作損失89,814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49,69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9,697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是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