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秀卿
陳麗智
被 告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85 元,及 其中143,663 元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 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收取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當月收取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 期為限,嗣於本件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85 元,及其中143,663 元自98年 1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辦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至98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156,685 元(含消費款143,663 元、已到 期之利息13,022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685 元,及其中143,663 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88年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
該信用卡使用期限為5 年,被告於使用期限過後即未收到換 發之新卡(下稱系爭新卡),自未於93年後持新卡消費,而 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均屬系爭新卡之消費,自與原告無關, 縱認原告應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責,惟原告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消費款之利息以入帳日起算乃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而應以繳 款截止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原原告所核發之系 爭信用卡於93年底到期,原告復於93年11月2 日寄發系爭新 卡,而該張新卡之使用截止日為98年11月。 ㈡倘被告需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如每期利息之起 算日以消費款入帳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6,685 元 ,及其中143,663 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若以繳款截止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152,183 元,及其中140,023 元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需對系爭新卡所消 費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㈡如被告需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 清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需對系爭新卡所消費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93 年間因系爭信用卡到期,原告遂寄送系爭新卡至被告申辦系 爭信用卡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 18樓(下稱原居住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93年 間已搬遷至高雄市○○○○街00號12樓(下稱搬遷地址), 並無收受系爭新卡且無持之消費使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新卡消費款於98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25日以ATM 轉帳 方式部分清償,轉帳之帳戶則為被告前夫鄭立旺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系爭新卡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8 月23日國世鳳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又被告與鄭立旺係於88年間結婚, 嗣於101 年10月間離婚,且離婚前均同住一起,而結婚後所 有之帳款均係由鄭立旺在處理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YZ-7926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95年度燃料稅亦係以系爭新卡刷卡繳付等情 ,有系爭新卡消費明細及被告之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0頁及證物袋),如系爭新卡係遭他人盜用,何有為其 繳納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之理?準此,自系爭新卡消費款部 分係由被告之前夫鄭立旺於被告授權處理家中經濟事宜且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繳付及其消費支付之內容與被告密切相關以 觀,應堪認系爭新卡係由原告或由原告之親屬收受並使用。 ⑵又系爭信用卡既於93年間因使用期限屆至而無法使用,而被 告倘不欲再使用原告所核發之新卡,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 應會主動與原告聯繫,避免原告寄送新卡,或留意原告所寄 送新卡再辦理停卡事宜,以免遭他人使用,然被告均未主動 與原告聯繫或辦理停卡事宜,而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及 被告父親曾分別於98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9日接獲原告催 繳系爭新卡消費款之電話,且其父亦允諾轉達與被告,有原 告所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苟系爭新卡係遭他人冒領盜用,則被告於接獲原告之 催繳電話或經其父轉知原告催繳事宜,衡諸常理,被告應會 立即報警或聯絡信用卡公司辦理掛失,以避免損失持續發生 ,然被告卻消極置之不理,顯不符常情,益徵系爭新卡應係 由被告使用或係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消費使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新卡既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收受並 開卡消費使用,則被告即應對系爭新卡所消費之消費款負清 償之責。
㈡如被告需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等語。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 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
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
⒉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乃約定「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如期一般消費款、預 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上開約定條款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 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在 卷可稽,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合先 敘明。
⒊再查,依前揭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及第14條約 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貴行。」,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並加以使用 消費、付款,乃屬被告本人自主消費、付款之行為,又被告 係依自己選擇是否繳納最低金額適用信用循環利息或全數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應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被告縱使超 過自己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 其所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原告依據契約約 定所計算之利息方式違法,況原告並非我國信用卡使用契約 市場之寡占者,且被告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自難認其未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將生不利 益,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前揭條款違反屬不公平約 定,即非可取。
⒋準此,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以入帳日 作為循環利息之起息日應屬無效條款等語,洵非可採,又兩 造對於如以入帳日作為循環利息之起息日,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新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為15 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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