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406號
KSEV,102,雄簡,40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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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化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許麗香
      王惠美
      陳俊宏
      陳欣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建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建公司 )委託訴外人黃盈瑞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盈瑞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 元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之全部股權,嗣黃盈瑞 及被告各依系爭契約將買賣價金及股權轉讓交付完畢,黃盈 瑞遂將元冠公司更名為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 。詎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 徵所(下稱國稅局)來函表示原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事項尚有應補充說明事項,原告遂派員至國稅局 瞭解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前揭函文所要求之稅 務事宜,惟被告竟推諉不理,致原告於101 年9 月及10月間 收受國稅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新 台幣(下同)109,996 元,然原告在99年12月31日前並未有 任何營業收入,故前揭核課稅額應均係元冠公司先前收入所 致,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先 行繳款,而被告拒不繳納稅款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對黃盈瑞



負連帶給付稅額之責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嗣黃盈瑞已於101 年11月2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294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92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將國稅局催繳通知單告知被告,被告並 非故意未繳納,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又國 稅局催繳109,996 元當中之66,300元係因原告怠於依國稅局 函文說明提供「99年5 月31日及12月31日存款餘額證明」導 致遭國稅局調整增加非營業收益390,076 元所致,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是稅額之分擔,應依國稅局 增課99年度稅收之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歸屬為基準,由被告 負擔55,097元,或依雙方各自經營期間為計算基準,由被告 負擔41,588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 額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興建公司委託黃盈瑞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由黃盈瑞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元冠公司之全部 股權,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乙方 (即被告)在本契約簽立之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公法上之稅捐 (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 、罰金、罰鍰、滯納金、利息或一切私法上對於第三人所積 欠任何名目之債務,無論在本契約簽訂時是否業經核課、裁 罰或請求,均由乙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對甲方 (即黃盈瑞)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與甲方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嗣黃盈瑞及被告各依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及移轉 股權後,黃盈瑞遂將元冠公司更名為泰陞公司,嗣原告於10 1 年5 月16日收受國稅局來函通知原告公司補充說明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項,並於同年9 、10月間收受國 稅局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9,99 6 元,而該筆稅額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國稅局101 年5 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稅額109,996 元及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109,996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其於99年度遭國稅局所增課之稅款?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於99年度遭國稅局所增課之 稅款?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黃盈瑞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約定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所生之稅捐,無論於系爭契約簽 訂時是否業已核課,需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否則被告需對 黃盈瑞負連帶給付之責,應係系爭契約之買賣股權價金並未 扣除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則倘該部分稅捐由 黃盈瑞負擔顯非合理,而以上開約定明訂雙方權利義務,是 以,自前揭約定意旨以觀,如該稅捐之課與係因被告經營元 冠公司所致,則應由被告負責,反之,如與被告經營元冠公 司無關,則被告即無負連帶責任之理。
⒉復查,原告原向國稅局申報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目如附 表一申報數欄所載,經核算後無庸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惟國稅局調帳查核結果,除增列銀行實際存款73元扣除 原申報存款61元之差額12元外,另因原告之銀行存款帳列餘 額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經負責元冠公司及原告 公司會計與稅務之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的經理劉兆宸與國稅 局協商後,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規定同意以總分 類帳銀行存款月列均額為17,333,501元乘以年息2.25 %設算 原告公司當年度另需增列之利息收入390,003 元,並將屬元 冠公司及原告公司經營期間相關成本、費用各自減列253,72 7 元、252,087 元,是經國稅局調整後(如附表一調整數欄 所載),原告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目應如附表一調整 後欄所示,經核算後因當年度損益為647,071 元,應課繳稅 額為110,002 元【計算式:647,071 ×17%= 110,00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抵扣稅額6 元,國稅局乃增課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9,996 元【計算式:109,996 元-6元=109,996元】,有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 書1 份、國稅局102 年4 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 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公司所出具的同意書、說明書、原 告公司總分類帳以及劉兆宸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54 頁至 第158 頁),互核與證人劉兆宸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28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⒊復依公司當年度收入減掉當年度所支出之成本後,如有餘額 才生國稅局課稅之基礎等情,業據劉兆宸到庭證稱無訛(見 本院卷第228 頁),本院參酌劉兆宸為會計系畢業,且為振



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之經理,理應清楚國稅局課徵方式及基礎 ,是其前揭所證稱之理論應堪以信實。經查,劉兆宸到庭證 稱:原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99年度營業收入38,912,104元 係於99年1 月至6 月所生,其帳款係匯入元冠公司之帳戶, 而原告公司於99年度之經營期間並無營業收入,僅有相關之 費用,而因國稅局將元冠公司與原告公司認屬同一公司,原 告公司自須延用元冠公司所帳列款項,但因原告公司無法提 供該部分之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核,致國稅局可能認定該筆 資金遭原告公司挪用於類似借貸行為之用,而經協商後核定 將當年度利息收入增列390,003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4 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委任處理經營權移轉及 後續稅捐事宜之代理人陳進財亦到庭證稱:99年度之營業收 入係由被告拿走,並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35 頁),是原告主張因國稅局將元冠公司與原 告公司認屬同一公司,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總分類帳中有99 年度營業收入38,912,104元,惟因該筆收入已遭被告領取, 致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而增列當年度利息 收入為390,003 元乙情,自屬可採,準此,該筆利息收入之 增列係因元冠公司將股權移轉黃盈瑞後將銀行帳戶帳款結清 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而難認原告就該 筆利息收入需負稅捐之責,又該筆利息收入之賦課既係被告 99年度所領取之營業收入所生及自行將該營業收入提領以支 付工程款所致,應可認係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致,從而,原 告公司於99年度相關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均係因被告經營元 冠公司所生,而原告公司99年度於經營權移轉後之經營期間 僅報支費用,未有收入發生,是依前揭本院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之說明及賦稅原理,應由被告負 99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責。
⒋況縱認該筆利息收入均係因原告公司經營期間所致,而依國 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及劉兆宸出具之報告(見 本院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所羅 列經營權移轉前後及經國稅局調整前後之損益明細(詳如附 表二),則被告於經營元冠公司期間當期損益為751,135 元 ,本應遭國稅局課徵稅額為127,693 元,而原告於經營權移 轉後因其營業費用為494,140 元,仍較利息收入390,076 元 為高,並無收入,所應課徵稅額為0 元,是原告於經營權移 轉後因有高於利息收入104,064 元之營業費用,致使原告本 應繳納之127,693 元稅額減為110,002 元,據此以觀,99年 度國稅局所課徵之營業所得稅既係因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期間 所生,則該筆109,996 元自應由被告繳納。



⒌至於被告抗辯應依國稅局增課99年度稅收之調整收入、成本 費用歸屬為基準或雙方各自經營期間占一年365 日之比例為 基準,核定雙方應負擔之稅額,是被告應僅需負擔55,097元 或41,588元之稅額等情,固據其提出劉兆宸所提出之報告為 據,惟前揭核定兩造稅額方式均與前揭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不同,自難採憑。
⒍承上,因國稅局所核課之稅額109,996 元均係被告經營元冠 公司期間所生,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 定意旨,應由被告負擔,又該筆費用已由原告繳納,業如前 述,另黃盈瑞已將該筆稅額請求權移轉與原告,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109,996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乃約定如被告不自行 繳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稅捐,則被告應連帶賠償 相當於該筆稅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自 承訂立前揭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繳納該筆稅捐 時拒絕繳納等情,是以,被告應係於接到原告通知仍拒絕繳 納稅捐時,始負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見本院卷第91頁 )。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9 月、10月間收到國稅局寄發之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即通知被告繳納,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陳進財到庭證稱:伊並未接獲原告電話通知繳稅,且伊 有委請被告許麗香王惠美去詢問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事 務所回覆尚未接獲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 4 頁),互核與證人劉兆宸到庭證稱:伊事務所員工許淑芬 曾接獲元冠公司許小姐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稅單,許淑 芬則表示原告公司員工乃回覆原告欲自行繳納款項,且將對 被告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振興聯合 會計事務所曾轉知元冠公司應補繳稅款金額為10萬元左右, 並與陳進財討論由元冠公司全數繳納之可行性,且提出相關 建議,而因國稅局補繳通知書係由國稅局寄送與原告公司, 在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未取得相關資料前並不知情國稅局所 核定之應補繳稅款金額,又被告許麗香王惠美向振興聯 合會計事務所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已接獲國稅局之繳款通知書 ,表達元冠公司欲繳納該稅款之意願,請振興聯合會計事務



所員工許淑芬代為轉達及聯繫,許淑芬接獲元冠公司來電後 ,即向原告公司詢問補繳稅款事宜,而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前 幾次通話表示尚未接獲國稅局之繳款通知,至最後一次聯繫 ,該名員工則表示原告公司欲自行繳納該筆補繳稅款,並準 備對元冠公司求償等情,有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102 年7 月 15 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 院審酌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及證人劉兆宸為原告公司及被告 經營元冠公司所委任會計事務所及該事務所經理,理應無為 虛偽表示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自冒偽證罪之風險,是其函覆 及證述自屬可採,而從被告持續向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詢問 繳納稅款金額及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最終接獲原告通知內容 以觀,被告應確實未收到原告催繳稅款之通知乙情,應堪認 定。
⑵又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公司之員 工楊明仁到庭證稱:101 年6 月28日曾與陳進財、振興聯合 會計事務所人員協商如何就國稅局所課徵之稅額為比例劃分 ,而會計事務所人員因不想得罪雙方,表示得以時間切割方 式作一雙方繳納稅額之依據,然伊覺得不合理致協商未能成 立,嗣伊於101 年10月4 日收到國稅局之核課稅單,並於10 1 年10月8 日致電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陳進財,請其依系 爭契約繳納稅捐,然因被告至101 年10月23日止均未依約繳 納,原告公司只好先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 9頁)為證,然證人楊明仁為原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公司 之員工,其證述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虞,且顯與振興聯合會計 事務所函覆內容及劉兆宸證述相悖,是其證稱其曾通知陳進 財繳納稅款乙情尚難採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實曾 於自行繳納稅款前通知被告繳款一節,是以,原告前揭主張 ,洵難採信。
⒊據此,原告既未於101 年9 月、10月間收受國稅局之繳款通 知書後至自行繳納該筆稅款期間通知被告繳納稅款,自難認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而需負連 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會計科目名稱 │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
│ │ │ │ │
├───────────┼──────┼──────────┼─────┤
│營業收入 │38,912,104 │ │38,912,104│
├───────────┼──────┼──────────┼─────┤
│營業成本 │36,969,864 │-253,727 │36,716,137│
│ │ │(元冠公司減列成本)│ │
│ │ │ │ │
├───────────┼──────┼──────────┼─────┤
│營業毛利 │1,942,240 │ │2,195,967 │
│(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 │ │ │
├───────────┼──────┼──────────┼─────┤
│營業費用 │2,179,353 │-252,087 │1,927,266 │
│ │ │(原告公司減列費用)│ │
├───────────┼──────┼──────────┼─────┤
│營業淨利 │-237,113 │ │268,701 │
│(營業毛利- 營業費用)│ │ │ │
│ │ │ │ │
├───────────┼──────┼──────────┼─────┤
│非營業收益 │61 │390,0015 │390,076 │
│利息收入 │ │(其中390,003 為總分│ │
│ │ │類帳銀行存款月列均額│ │
│ │ │為17,333,501元乘以年│ │
│ │ │息2.25% ,另12則為銀│ │
│ │ │行實際存款利息73與原│ │
│ │ │申報額61之差額) │ │




│ │ │ │ │
├───────────┼──────┼──────────┼─────┤
│非營業損失 │11,706 │ │11,706 │
│ │ │ │ │
├───────────┼──────┼──────────┼─────┤
│本期損益 │-248,758 │ │647,071 │
│(營業淨利+ 利息收入- │ │ │ │
│非營業損失) │ │ │ │
├───────────┼──────┼──────────┼─────┤
│應納稅額 │0 │ │110,002 │
│(本期損益×17%) │ │ │ │
├───────────┼──────┼──────────┼─────┤
│本年度扣繳稅額 │6 │ │6 │
├───────────┼──────┼──────────┼─────┤
│合計應繳稅額 │0 │ │109,996 │
│(應納稅額- 本年度扣繳│ │ │ │
│稅額) │ │ │ │
└───────────┴──────┴──────────┴─────┘
附表二
┌──┬────────────────┬──────────────┬────────────────┐
│ │ 元冠公司 │ 原告公司 │ 合計 │
│ │ 經營期間 │ 經營期間 │ (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
│ │ (99年1月1日至5月18日) │ (99年5 月19日至12月31日) │ │
├──┼─────┬────┬─────┼────┬────┬────┼─────┬────┬─────┤
│會計│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
│科目│ │ │ │ │ │ │ │ │ │
├──┼─────┼────┼─────┼────┼────┼────┼─────┼────┼─────┤
│營業│38,912,104│ │38,912,104│ │ │ │38,912,104│ │38,912,104│
│收入│ │ │ │ │ │ │ │ │ │
├──┼─────┼────┼─────┼────┼────┼────┼─────┼────┼─────┤
│營業│36,969,864│-253,727│36,716,137│ │ │ │36,969,864│-253,727│36,716,137│
│成本│ │ │ │ │ │ │ │ │ │
├──┼─────┼────┼─────┼────┼────┼────┼─────┼────┼─────┤
│營業│1,433,126 │ │1,433,126 │746,227 │-252,087│494,140 │2,179,353 │-252,087│1,927,266 │
│費用│ │ │ │ │ │ │ │ │ │
├──┼─────┼────┼─────┼────┼────┼────┼─────┼────┼─────┤
│利息│0 │ │0 │61 │390,015 │390,076 │61 │390,015 │390,076 │
│收入│ │ │ │ │ │ │ │ │ │
├──┼─────┼────┼─────┼────┼────┼────┼─────┼────┼─────┤
│非營│11,706 │ │11,706 │ │ │ │11,706 │ │11,706 │




│業損│ │ │ │ │ │ │ │ │ │
│失 │ │ │ │ │ │ │ │ │ │
├──┼─────┼────┼─────┼────┼────┼────┼─────┼────┼─────┤
│本期│497,408 │253,727 │751,135 │-746,166│ │-104,064│-248,758 │895,829 │647,071 │
│損益│ │ │ │ │ │ │ │ │ │
├──┼─────┼────┼─────┼────┼────┼────┼─────┼────┼─────┤
│應扣│84,559 │ │127,693 │0 │ │0 │0 │ │110,002 │
│稅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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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