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335號
KSEV,102,雄簡,335,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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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秀蕙
兼訴訟代理 盛長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盛長春前因承辦放款業務,與被告約定由被 告提供現金供原告盛長春放款與第三人,原告盛長春再從中 抽取佣金,嗣於民國98年5 月間與被告進行結算,確認原告 盛長春與被告間金錢來往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所載 ,原告前曾開立支票以擔保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9 及編號8 、編號9 之利息等款項,惟因支票屆期未 獲付款,被告遂於98年7 月29日要求原告就附表三編號3 至 編號6 及編號8 之金額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共4 張本票( 其中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用以擔保還款 事宜,並約定由原告盛長春以跟會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及附 表二本票所示之債權,嗣原告自98年9 月起迄至101 年9 月 間陸續以跟會方式共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2,300 元,已將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擔保債權共132 萬6, 000 元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2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本票債權既業已清償 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2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盛長春前向被告借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 借給訴外人洪銘壯,原告盛長春並持洪銘壯開立之150 萬元 本票給被告;原告就另外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 )及其他 欠款部分即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本票與被告。又因原告 盛長春尚積欠被告其他債務,於是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 2 之本票與被告。原告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968號),嗣因原告盛 長春與被告協調以代繳訴外人連美娟為會首,被告為會員之 每期會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因此撤回前揭訴訟 。而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止,原告已繳納活會 會款26萬元,尚積欠40萬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以執有記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聲請本院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持本院99年度票字第 5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 028 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得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承接以訴外人劉皈原為會首,被告為 會員,每期會款1 萬元之合會,被告繳納3 期會款共3 萬 元,於98年12月10日標得合會金46萬元(下稱第一會); 再於99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2 萬元之合會, 於99年2 月10日標得合會金54萬元(下稱第二會),上開 2 合會之合會金於標得後均給付與被告;復於100 年間代 繳以連美娟為會首,被告為會員之會款,至今已繳納26萬 元(下稱第三會)。上開金額加計陸續繳納之各期利息共 145 萬2,300 元,俱係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上開會款係 用以償還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俱已清償完 畢等節,除經被告承認原告繳納之第三會會款26萬元部分 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外,其餘部分則否認,並抗辯第 一會及第二會之金額係用以償還附表三編號3-6 及編號10 之債務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債務為附表三編號1-9 所示之 金額,而編號1-2 之債務因另有抵押權存在,故兩造間無 另外約定擔保事宜,編號7 及編號9 之債務均另外已涉訟 ,是編號1-2 、7 、9 之債務與本件無涉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 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債務,並提出97年3 月19日、28 日匯款20萬元與原告盛長春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0-111 頁),然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2 筆匯款金額實 為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6 之債務等語,復提出原告盛長春 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提出2 張匯款金額均為20萬元之匯款單 ,主張欲以之證明原告盛長春向其借款如附表三編號3 及 編號10所示金額之證據,然未具體指明哪一張為編號10之 借款,誠難以查知兩造間究於何時成立該編號10所示之20 萬元借貸契約,此其一;又匯款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依 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97年3 月28日被告確實匯款與原告 盛長春之金額應為23萬元,則被告如何證明僅此20萬元部 分與原告盛長春成立借款契約乙情,此其二,是誠難僅以 此匯款單證明兩造間有成立2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是 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債務應以附表三編 號1-9 所示金額為據。
2、按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 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前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開立支票數張,詎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故經被告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用於擔保附表三編號3-6 及編號8 所示之債務等語, 並提出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0-62 頁),惟經被 告否認之,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係擔保附表三編 號8 及原告盛長春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係擔保原告盛長春另外之欠款15萬3,000 元等語, 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主張不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開立支票之紀錄,然尚 難以此逕予推論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係用為擔保附表 三編號3-6 及編號8 之債務,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餘證據以供調查,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而就被告抗 辯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三編號8 及原告盛 長春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有擔保附



表三編號8 之債務乙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附表三 編號8 所示之債務金額為5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 開立金額為51萬元,被告主張該1 萬元部分為原告盛長春 另外積欠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難認為真,是 認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其原因關係應為擔保附表三編號8 之50萬元債務;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係用以擔 保原告盛長春另外之15萬3,000 元借款部分,經原告所否 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5萬3,000 元之借款是97 年間借的,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4 頁)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中提出之「盛長春債務清償明細表」(見本 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影卷第102 頁),可知該由被 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係其於98年5 月時與原告盛長春對帳 後所登載,而依被告所述,該筆15萬3,000 元之借款係原 告盛長春於97年間所借,則何以於上開98年5 月間製作之 對帳表上未見該筆借款之記載,已屬有疑,且被告並無證 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成立該筆借貸契約之合意,揆諸上開說 明,難認其抗辯屬實,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僅為 50萬元。
3、承上,原告已繳付145 萬2,300 元會款,俱係用以償還積 欠被告之款項,又本院已認定附表三編號10之債務不存在 ,則上開原告繳付之會款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3-6 之債務 後,尚餘62萬2,300 元【計算式:145 萬2,300 -20萬- 30萬-10萬-23萬=622,300 】。又系爭本票經本院認定 於超過5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上開已繳付之62萬2,300 元會款即足資清償系爭本 票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以其自98年9 月起迄至101 年9 月 間繳納之145 萬2,300 元會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 屬被告所執上開本票裁定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核 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8年7月29日 │51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5 │
├──┼──────┼─────┼────┼──────┼──────┼─────┤
│2 │98年7月29日 │153,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6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8年7月29日 │51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7 │
├──┼──────┼─────┼────┼──────┼──────┼─────┤
│2 │98年7月29日 │153,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8 │
└──┴──────┴─────┴────┴──────┴──────┴─────┘
附表三
┌──┬─────┬────┐
│編號│ 金額 │借款人 │
│ │(新臺幣)│ │
├──┼─────┼────┤
│1 │60萬元 │陳紀方
├──┼─────┼────┤
│2 │100 萬元 │陳紀方
├──┼─────┼────┤
│3 │20萬元 │ │
├──┼─────┼────┤
│4 │30萬元 │林川混
├──┼─────┼────┤
│5 │10萬元 │曾小姐 │
├──┼─────┼────┤
│6 │23萬元 │ │
├──┼─────┼────┤




│7 │60萬元 │陳紀方
├──┼─────┼────┤
│8 │50萬元 │ │
├──┼─────┼────┤
│9 │150 萬元 │ │
├──┼─────┼────┤
│10 │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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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