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819號
KSEV,102,雄簡,181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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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有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為 限,被告得以現金卡小額循環提領借款,而被告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388,032 元,而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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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