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鄭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5%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 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101,769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 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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