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66號
TCHM,90,上訴,1066,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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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已判刑確定)因缺乏資金週轉使用,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依自由 時報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乙○○及自稱「廖長興」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勤農巷十八號甲○○住處商談 辦理貸款細節,而乙○○與「廖長興」二人均明知甲○○於八十五年度在田心股 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薪資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竟基 於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甲○○出資一萬元為代價, 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請八十五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予乙○○與「廖長興」,乙○○與「廖長興」取得 甲○○所申請之上開查詢證明書及一萬元代價後,由廖長興以前揭證明書為範本 ,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所核發之甲○○之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證明書記載甲○○於八十五年度,在雷 鵬電機有限公司所得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扣繳金額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 元,並在證明書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 」之公文書,以表示甲○○已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同時偽造公文書及 特種文書;偽造完成後,在同上甲○○住處,將上揭資料交予甲○○,甲○○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上開偽造之資料寄至臺北市○○ ○路○段一號三樓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嗣經誠 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張榮宗就上開資料內容,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徵信時,發現甲○○所得與檢附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未准予申貸,而詐貸信用貸款六十萬元未得逞,足生 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就核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 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誠泰商業銀行核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及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資料並非其所偽造, 係甲○○與廖長興接洽辦理云云;惟查:⑴:甲○○於右揭時地向誠泰商業銀行 申貸六十萬元信用貸款,所據以辦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及其 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均屬偽造,已為



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洪燕飛於警訊中所證述: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並未僱用甲○○等語相符,且有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振廉字第二0五二 六號函所檢附之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據,是甲○○所 據以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前揭六十萬元貸款之資料及印戳均屬偽造之情至堪認定 ;⑵:又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依法申請取得及上揭⑴之所述偽造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表」上均蓋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 納稅證明章」之章戳,該二章戳之內容文字雖屬相同,惟字體大小有相當之差異 ,被告持以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顯係偽造;而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係表示稅款已經繳納之證明,並非僅表示機關人 格,被告等共同偽造該文字(以印戳方式顯示),核屬偽造公文書罪(參考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三月五日四十五年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五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 三號判決意旨),⑶: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然查上開偽造資料,係因被告甲○○欠缺款項週轉使用,而依自由時 報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再與年籍不 詳之「廖長興」一同至被告甲○○住處,由被告甲○○以一萬元之價格委由其二 人代辦之情,已據甲○○分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白,被告乙○○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介紹人,假資料是我介紹廖長興辦理的,有收一萬元 」(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廖長興」係為偽造資料 之提供者,被告甲○○、乙○○與年籍不詳之「廖長興」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被告所辯該一萬元係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在原審提出代收票據明細 表(詳原審卷三十頁以下),亦不得為無本件犯行之證明,⑷:又查該偽造之文 書由被告乙○○交付甲○○後,被告甲○○即持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貸信用貸款六 十萬元之情,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誠泰銀個金字第九五六號函一 份在卷可據,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區 國稅大屯服字第八八000六六八九號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二四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密資字第八九000四九五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三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九 000四六三五號、八九000五八四八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自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部分)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所出具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辦貸款部分);被告以偽造 之資料,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顯係施用詐術,以詐欺他人財物,嗣為 誠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徵信發現而未遂,自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惟起訴書事實部分既已述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甲○○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長興」三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 處;再被告就上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行使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 具之已繳納稅金證明,核屬公文書,原審認僅屬印章尚有未當,又原審判決認被 告另偽造甲○○於八十五年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二號「雷鵬電機有限公 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五年度在「雷鵬電機有限公司」領取六十八萬九千 二百五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本案卷證並無關於此二文書 之正本或影本存在,經原審法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函調,該銀行亦函復該行因未核 准該筆貸款,是並未留存甲○○之申貸資料(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函),即關於 偽造「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部分,除甲○○在原審之自白 外(原審卷第十八頁),別無其他事證存在,而甲○○在原審亦屬被告地位,自不得僅以其自白即認定確有偽造前揭二文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有偽造該二私 文書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以偽造之證件申辦貸款,犯後又矯飾犯行,不知悔 悟,原不宜從輕,惟念事實上其並未因而貸得款項,又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第二項所示刑 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已由共犯甲○○寄予誠泰商業 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偽造甲○○於八十五年度在「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 證明書及八十五年度在「雷鵬電機有限公司」領取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依公 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四、又本件固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既適用法條不當,是本院自得撤銷之而諭知較 重之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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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鵬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