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399號
KSEV,102,雄簡,1399,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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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蔡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
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 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辯以:伊係借票予訴外人 韓松霖韓松霖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然伊將系爭支票借 給韓松霖並未向其收錢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3 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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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1 │101 年8 月10│ 400,000 元 │101 年8 月10│DB0000000 │ 蔡 宏 斌 │星展銀行前│
│ │日 │ │日 │ │ │鎮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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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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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