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157號
KSEV,102,雄簡,1157,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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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胡天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 %計 付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 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7,581 元、利息20,224元未清償。又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 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 5 元,及其中147,581 元自8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重要



告知事項、出售前帳務資料當期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 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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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