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被 告 林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 39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91,573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盈瑾為原告所屬青年分行之 職員,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多次以中途解約客戶定存或簽 蓋客戶原留存印鑑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20,770,047元,林盈瑾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犯行中林 盈瑾分別於98年8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將95萬元、1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於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為0000 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款項為原告客 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入之款項,為原告所有,林盈瑾將 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3 、第816 條請求被告返還 ,惟系爭帳戶於99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凍結後,迄今仍有餘額91,573元,爰以此金額請求被告 返還,且就系爭款項扣除上開請求金額後之餘額不再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但業已用罄, 現存款項為被告之老人年金,並非原告匯入款項,原告請求 返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盈瑾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林盈瑾任職原告高雄青年 分行之際,分別於98年8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將原告之款項 95萬元、100 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於98年8 月26日領 出192 萬元。
㈡林盈瑾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等罪判處徒刑確定。 ㈢被告系爭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30日凍 結帳戶處分,該帳戶除「代繳(發)」、「薪資轉存」外, 停止帳戶交易活動。
㈣系爭帳戶於99年9 月30日凍結之際結餘為3,803 元、於101 年12月21日結餘為91,573元。
㈤被告之國民年金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每月3,056 元、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每月3,556 元,均按月匯入 系爭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1,573元,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 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 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 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 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 ,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 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6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之活期儲蓄存款,係金融機構與
存戶間,約定就存入該存戶帳戶內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至其實際存入款項之 人為何人,其與存戶間之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款項係林盈瑾於98年8 月14日將原告客戶即訴外 人吳春城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解約後存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 立、帳號為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於98年8 月21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95萬元轉入被告系爭 郵局帳戶;復於98年8 月24日將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林進財之 定期存款50萬元解約後,連同先前將原告其他客戶解約後之 金額100 萬元存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98年8 月25日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100 萬元轉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 青年分行林盈瑾盜用存款明細表、櫃員(8315)傳票檢核表 、挪用定存單明細、存單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客戶帳單列印 、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在卷可稽(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39 號告訴狀第A13 、A15 、65 -67 、88頁),是系爭款項既為原告之客戶依渠等間消費借 貸契約存入之款項,一經存入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原 告所有,林盈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復以網 路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為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設名義人 ,對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存款請求權存在,系爭款項 業經領取用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上揭林盈瑾 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獲得利益,二者間實具有直接 之損益變動,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原告僅請求系爭郵局帳戶 內之現存款項91,573元,且表明就系爭款項扣除上開金額後 之餘額不再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當初林盈瑾匯入之款項云云,原告 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並以系爭 郵局款項現存數額為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此與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現存款項為何人存入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 憑。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13 條、第816 條關於混合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技術調整物 權變動,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範此類不當損益變動,被 告並未因林盈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取得系爭款 項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混合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1,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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