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美毓
訴訟代理人 藍偉文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盧連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 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 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 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 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 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 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 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 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 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 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 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 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 條規定,訴 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 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 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 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 議,及於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 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 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
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 更正之,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前開第二點有關筆錄、 法庭錄音效力及爭執筆錄記載之救濟方法之說明,得為依循 。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 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 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立法意 旨有違,業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基於 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
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既係重要 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應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司法人 員、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資料,與指紋同屬現行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亦 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務部民國100 年10月11日法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閱)。又個資法第6 條規定:「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同法第8 條前段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法庭錄音光 碟,核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逾越首揭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至如需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 之。準此,考量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確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且技術上拷貝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 分離,則本諸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及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應 限於當事人因非可歸責之事由,無從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 所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時,始有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核 發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符個資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筆錄有何錯 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 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說明,要 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