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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253號
KSEV,102,雄小,2253,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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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風雲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木乾
被   告 許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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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