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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933號
KSEV,102,雄小,1933,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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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雄
訴訟代理人 李之正
被   告 林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尊峰」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 及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360 元(每 坪40元×34.11 坪≒1,360 元)及車位清潔費30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截至同 年5 月止,共積欠4 期管理費計6,640 元【計算式:1,660 元×4 月(102 年2 月至102 年5 月)=6,640 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函及管理費憑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與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 謄本登記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100 年4 月27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 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6,640 元未繳,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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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