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葉元昌
被 告 方沛綝
林恭平
林恭宇
林菽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8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益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益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5 元,及其中11,879元自民國9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延滯 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益州於96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詎林益州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11,879元及利息391 元未清償,而林益州已於98年8 月2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益州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暨繳 款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對是否曾積欠該項債務存 有疑慮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疑慮之事由,又其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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