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1號
TCHM,90,上更(一),61,2001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手槍共伍支、子彈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間再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另犯 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間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本件緣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書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 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綽號「穿山甲人」之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員之己○○,欲向己○○勒索逃亡費 ,己○○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由己○○之司機丙○○(本院另以九十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一九號判決)接後轉由己○○接聽,己○○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 驅車回抵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 顏清金(另起訴審判)。顏清金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交代丁○○連絡乙○○ (本院另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判決),將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臺中縣 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 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供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之用。丁○○隨即以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乙○○交代上情,乙○○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隨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保順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所示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四、五十顆後,與亦有共同殺人犯意之丁○○駕駛車牌號碼MO-三一六六號 、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將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己○○獨 子顏寬恆所經營),並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及戊○○(戊○○之部分 ,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罪 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會合並在該處守候,丁○○等人即共同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迄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



詳姓名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為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 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為OL-三六二五號 、車身號碼1LS57○6S0000000號)乙部,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 ,深覺可疑。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丙○○(坐右前座)、丁○○ (坐右後座)、戊○○(坐左後座)計四人,跟蹤該部富豪轎車至台中縣沙鹿鎮 ○○路一七一號附近,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企圖阻擋及擺脫該BMW轎車之尾隨 ,乙○○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時,丁○○、乙○○ 、丙○○、戊○○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附表編號2所 示之九厘米制式衝鋒槍一支,乙○○、丙○○則分持附表編號1、3、4、5所 載之其中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餘二支則放置在該BMW轎車上),先後 於沿途台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 路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朝 該有人駕駛之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戊○○未持槍射擊,於 乙○○、丙○○、丁○○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 、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之輪胎均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 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猶不罷休,仍繼續追趕,至沙 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繼續追逐,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內之人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丁 ○○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其餘四 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乙○○攜回藏置。而顏清金因與同村之吳國華有債務糾紛,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陳鴻嘉(下列部分,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一二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丁○○(下列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持另一 把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後,顏清金 仍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 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丁○○亦隨後趕至,丁○○並與顏清金進入三合院 ,由顏清金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 嘉、丁○○相偕離去。事發後,丁○○找曾任顏清金司機之劉文德(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把手槍,擬由劉文德持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惟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前,即遇警臨 檢而查扣到該二把手槍(其中一把即係附表編號3之手槍)。嗣乙○○因案經通 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 ,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五三 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 顆(送驗時試射四顆,乙○○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 ,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



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乙○○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 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始予以起獲扣案。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 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與乙○○、丙○○、戊○○共同搭乘乙○○所 駕之BMW轎車追逐富豪轎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前揭通知乙○ ○取回槍彈、分持制式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自稱詹 龍欄手下之男子以電話向己○○勒索逃亡費之事,也沒有叫乙○○去拿槍,伊亦 未與乙○○一起去拿槍;案發當日伊恰巧開車經過檳榔攤,遂下車與乙○○等人 聊天,因看見一輛富豪轎車很可疑,乙○○就叫伊等上車,伊即坐上乙○○所駕 駛之BMW轎車,並沒有事先約好,也不知道車上有槍;該BMW轎車追逐富豪 轎車時,伊只坐在車上看,並沒有拿衝鋒槍射擊;又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期間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及省刑大借提訊問過三 次,均被刑求,故警訊筆錄所載伊持衝鋒槍掃射,並非伊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二、惟查:前開由顏清金交待被告丁○○連絡乙○○將其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 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對付詹龍 欄手下,乙○○隨即駕駛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丁○○一起載回僑鴻 建設公司對面己○○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 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 ○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丙○○(坐右前座)、丁○○(坐右後座)、戊 ○○(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 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乙○○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 路方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 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 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 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 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 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所為供述相符。且有案發前後被告丁○○與乙○ ○對話中談論拿取槍枝及射殺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共同被告乙○○於檢 察官提示其與丁○○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即坦承: 「丁○○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 行動電話與丁○○聯絡,電話中丁○○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支槍拿到老闆那 裡,表示是顏清金交待丁○○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支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 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



裡就是拿回己○○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 七五號卷第五九頁);此核與被告丁○○所為供述:「我打乙○○的呼叫器,留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乙○○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 告訴聽乙○○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 表手槍,是顏清金交待我聯絡乙○○將槍拿回己○○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相符 。而該富豪轎車被開槍射擊後彈痕纍纍,此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 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汽車修 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丁○○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 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 三幀在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 五-六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 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
三、又據共同被告乙○○供稱:「由我開車,丙○○坐右前座我的旁邊,丁○○坐在 右後座,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 們開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被告丙○○供稱:「由乙○○開車,我坐在前座乙○○的旁邊,丁○○坐在 後座我的後面,菜鳥(指戊○○)坐在後座丁○○的旁邊」、「乙○○先丟一把 手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丁○○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 轎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 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 頁);再參以共同被告戊○○供稱:「車上四人,槍四支,三人拿槍,一支卡彈 ,乙○○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 枝裝起來」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堪 認開槍之人為乙○○、丙○○、丁○○等三人,且被告丁○○係持用烏茲衝鋒槍 ,戊○○未持槍射擊,於乙○○、丙○○、丁○○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不虛。 而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丙○○、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 乙○○、丙○○上訴案時均一致堅定表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車上應 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 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八、七二頁)。至於被告丁○○使 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錄表 顯示通話內容「丁○○:喂,那車子是那裡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幾個人 ?」、「同叔:那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 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子」、「丁○○: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 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看應是長髮,第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 「同叔:不然可能有二個人:::」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則僅係該「同叔」者,因被告丁○○ 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應是長髮」,所作之推測而已,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



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則被告丁○○等所為上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 ,自可取信。
四、扣案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支長、短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 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而此 五把槍之由來及查扣過程,據共同被告乙○○供明:「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 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TO L55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 中旬某日,我們四人(丁○○、丙○○、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 ,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 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丁○○拿取一把 短槍(交給顏清金,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 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顏清金取走, 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顏清金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管」(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 (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 取出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 ,有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交出一 支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丁○○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 把槍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支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 的一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 槍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 的這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頁乙○○於台灣台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是丁○○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 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前審上訴字號案卷第六九-七○頁)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 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 起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 均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 見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頂替案件判決書;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丁○○殺人未遂案件(被告丁○○顏清金、陳 鴻嘉共同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乙○○、丙○○之八十九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案卷內)。足認該五把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 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共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 彈,均係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所借用,而單純 持有,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非法持有者。於本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 被告丁○○曾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走交予顏清金,嗣由陳鴻嘉持用以至吳 國華住宅射擊。附表編號4、5之手槍,亦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八十五年四月 中旬,再由顏清金交還乙○○,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 案無誤。
五、本案之所以發生,據共同被告丙○○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己○ ○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 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己○○交給我使用的) 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 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己○○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 ,電話中我聽己○○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己○○勒索跑路費,己○○口氣 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己 ○○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乙○○與丁○○一起開車牌號碼M 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要係因己○○遭自稱詹 龍欄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而起。雖然共同被告丙○○曾一併提及:「己○○所有 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丁○○及乙○○在保管」、「:::回僑鴻公司,由乙○○ 上公司二樓向己○○回報處理的經過情形」、「這件事情我肯定與顏清金沒有關 係,因為顏清金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己○○平常遇 到麻煩事情,都交待顏清金去處理,而這件就是顏清金不在,才會由乙○○、丁 ○○直接叫我及『阿偉』一起去處理」云云。惟依前揭被告丁○○與乙○○二人 電話通話錄音紀錄內容,並未指出己○○於案發當日有交待被告丁○○指示乙○ ○取回槍、彈以射殺詹龍欄手下之情形。而被告丁○○、共同被告乙○○於偵審 中除指稱係顏清金交待丁○○聯絡乙○○將槍、彈取回拿到僑鴻建設公司外,均 未指陳本案係己○○所授意。丙○○所指「由乙○○上公司二樓向己○○回報處 理過情形」,但此非僅為乙○○始終堅決所否認,且丙○○事後亦弗承上情,況 依其上開「由乙○○上公司二樓向己○○回報處理過情形」之文義內容,顯示其 並未於乙○○向己○○回報之時在場親自目睹或耳聞。丙○○上述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己○○對於前述接到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 電話勒索跑路費之事固陳明是實,惟其供稱:伊只有打電話給顏清金,告訴他「 家裡要注意一下」而已,並堅決否認有涉及本案槍擊富豪轎車事件(見本審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卷㈠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至顏清 金否認涉及本件對富豪轎車之駕駛人開槍一案,應係其面對刑事追訴而為卸責之 詞,不能因而遽認本案之主謀者係己○○而非顏清金。又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己 ○○與丁○○對話監聽內容之錄音帶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詢問己○○之聲音「音質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陸㈢字第九○○○三四 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但該份對話監聽內容,係距案發約半年後八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之通話,所談者均係當天顏清金等人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 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濫射,欲找曾任顏清金司機之劉文德投案頂替之事(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之通話紀錄所載) ,不能採為本案槍擊富豪轎車事件係己○○主謀之犯罪證據。六、本件共同被告顏清金透過被告丁○○傳話,要乙○○取出槍彈,以作為射殺對付 詹龍欄手下之用,其等所使用之槍枝計有手槍四支、衝鋒槍一支,子彈數量不少 ,火力強大,足見其等自始即有殺人之決意,而非單純之供作防衛而已。被告等 持以向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 之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子彈應隨之起伏,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殺人之結果,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 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此等 結果復均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而仍執意為之,益見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又被告等所用射擊富豪轎車之槍枝既由顏清金透過被告丁○○交待共同被告乙 ○○取出帶至車上,而由被告等基於共同對付詹龍欄手下而取用,則其等就此殺 人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射中車內駕駛人,其殺人犯行尚處未遂階 段,至為明灼。又共同被告丙○○之父林文棋雖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書,陳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台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台北帶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檢察官深入調查 訊問時,丙○○自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在(即同年月二十 三日)都沒有被刑求過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乙○○違反國 家安全法卷第二十四頁),而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足徵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 日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要無瑕疵可指。此外,丙○○復未對其 餘警訊、偵查筆錄作刑求抗辯,是丙○○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丁○○犯 罪事實之證據。至共同被告乙○○、丙○○、戊○○於原審改稱:不知道被告丁 ○○有無持衝鋒槍掃射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丁○○共同殺 人未遂,事證極為明確,其否認犯罪所為前揭各項辯解,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遽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 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 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告丁○ ○於本件槍擊富豪轎車非法持有槍彈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仍由被告丁○○ 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再與顏清金陳鴻嘉共同持該把手槍及另一把槍義大利B 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認定其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持以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確定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 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全部(詳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包括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槍枝及其餘子彈在內。檢察官將被 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罪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 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被告丁○○與乙○○、丙○○、戊○○、顏清金之間,就前揭殺人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八、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 於被告丁○○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未予詳查 ,致仍予審究,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科,未予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不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 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又共同持火力強大之槍彈,用以殺人,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所幸尚未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等犯罪一切情狀,爰判處有期徒 刑捌年。扣案之槍彈,均係違禁物,除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其餘之部分 ,按「因犯罪而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倘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固毋庸宣告 沒收。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 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已於乙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手 槍,亦於被告丁○○所犯另件殺人未遂案中判決沒收確定,惟違禁物之沒收既是 本案犯罪之從刑,則於本件之殺人未遂犯罪,仍應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 3、4、5所示手槍共五支及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搭乘乙○○所駕之BMW轎車射擊富 豪轎車時,該部富豪轎車內除駕駛外,另坐三名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丁○○係同 時對該富豪轎車內之四人開槍,同時侵害四人之生命法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外,尚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 ,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 八九號案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富 豪車內僅有駕駛者一人,因為該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所以伊有看到車內只有一人 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所述之情節相符,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 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富豪轎內除駕駛之外,另有三人在座之事實,堪認



該富豪轎車上僅有駕駛者一人。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涉有 公訴人所指對另三人開槍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另坐三名 亦即另有三位被害人部分,與前開殺人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十、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F
~IVQ4X2L6T28G2;
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
│ 1 │年2月1日│乙○○│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 │台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顆) │
│ 2 │同 右 │乙○○│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同 右 │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 │鋒槍 │ │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丁○○│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丁○○殺人│ │
│ │ │ │ │ │ │未遂等案。 │ │
├──┼──────┼───┼──────┼──────┼─────────┼────────────┼─────┤
│ 4 │年4月日│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乙○○│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 │台中市南屯區│丁○○│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丙○○│ │ │ │ │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