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688號
KSEV,102,雄小,1688,2013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林瑞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鄧飛陽,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龔台雄,業據龔台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27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應依管理規約,每1 個月為1 期,於民國101 年7 月份應繳交新臺幣(下同)387 元之管理費,於101 年 8 月之後每期應繳交新臺幣(下同)464 元之管理費。詎其 於101 年7 月1 日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 至102 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5,027 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山大廈第8 屆管理委 員會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 雅區公所函文、中山大廈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23至39頁、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 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5,027 元未繳,則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