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410號
KSEV,102,雄小,1410,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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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4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747元,及其中48,311元自民國93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7年12月1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權業於93年8 月31日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



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辯以:本院原告同一債權已經 其他資產公司請求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訴訟繫屬情形,均無被告所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採。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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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