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鳳官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9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290,400 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7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 計部門設計員,嗣因被告公司於89年間經營遇上問題,財務 狀況不穩,故被告公司為節省資遣員工之資遣費,乃違反勞 動契約而隨意調動員工職務,於89年4 月27日將從未做過業 務工作之原告調至業務部擔任櫃檯員,而通常欲從事此項工 作者均須進行3 個月訓練,然原告並未曾受訓,根本無法順 利完成工作,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每月薪資本 應於次月5 日前匯入原告帳戶,然自88年10月起被告公司即 開始遲延付薪,大約都遲延5 日左右,而89年4 月起至89年 6 月期間之薪資則未如期匯入帳戶,嗣後雖係用現金給付, 但被告並未完全付清,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迫於生計,自無法繼續留在公司,即於89年 6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準 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87 年3 月起之薪資即為36,300元,工作年資共計7 年11個月又 10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0,400 元(計算式:36,3 00元×8 =290,40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 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即應於89 年7 月20日前給付,故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89 年7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00 元,及自8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爭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臺勞動 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87年 3 月1 日起算,87年3 月1 日前因無法令可資適用,兩造亦 無協商,原告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自無請求權,且 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7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部設計員 ,自89年4 月27日起遭被告公司調派為業務部櫃檯員,嗣原 告於89年6 月20日離職。
㈡原告自87年3 月1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 元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890元。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0,400 元,及自89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此規定終止契約 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權之性質 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獲 得相對人同意為必要,但必須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 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得發生形成之效力。又所謂
勞工「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 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⒉經查,被告係於89年4 月27日將原告調派至業務部擔任櫃檯 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有 違法調動原告職位之情事,則原告於89年6 月29日始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規定,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 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 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 困難,而給付不完全係指雇主給付工作報酬,不依勞動契約 所訂之條件或數額,違反債務之本旨而言。蓋工作報酬乃勞 工之生計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 故工資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 約定方式給付,雇主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 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資之給付 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之基本生活 受到影響,依此,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資, 即已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於次月5 日前匯入原告帳戶,然 被告公司自88年10月起即開始遲付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0頁反 面),並經證人即前曾與原告一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蔡 哲祥、許惠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營運正常時,員工薪 資係於每月5 日發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本應於每月5 日發給員工薪資,然自 88年10月起即開始遲付薪資乙情,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既 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0,400 元,及自89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7條、第84 條之2 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 告係自81年7 月10日起至89年6 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固抗辯稱因其屬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 業者,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 公告,被告公司自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而兩造並未曾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給與標準協商,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 3 月1 日起算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並經函覆略以:被告公司若係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 機電、電路及之道路工程、建物裝潢業等行為,則屬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營造業,並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8 月5 日高市○○○○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00 頁),而被告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施工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依此,被告公司應屬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營造業,即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被告公司所辯尚屬無據。依此,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 年 ,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890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 9,120 元【計算式:34,890元×8=279,120 元】,即屬有據 。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 照。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9,120 元,業如前 述,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89年7 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並未如期 給付,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89年7 月2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已為5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揆 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時效之利息部分自得 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有聲 請支付命令狀收文戳章可證,應認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即因已逾5 年未為請求而罹於時效,被告有權抗 辯不為給付,而自96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120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12 0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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