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洪振埜
相 對 人 洪薛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振埜、洪薛連二人所發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洪振埜、洪薛連之債權前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讓與馬來西 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又於100 年7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緣依照相對人洪振埜、洪 薛連最新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二人已於民國94年7 月16 日出境未歸,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相對人洪振埜、洪薛連二人於民國94年7 月16日即出境未 歸,且其出境後之國外住址亦無從查悉,此有相對人二人之 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有無知悉該相對人二人國外住居 所資料,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示查無相對人二人國外地 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2 年9月12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洪振埜、洪薛連 二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 人洪振埜、洪薛連二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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